钟某华、林某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钟某华、林某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8日于广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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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25民初987号
原告:钟某华,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鹏,广东穗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荣,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住改商,仅供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卢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带。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星。
被告: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凡。
原告钟某华与被告林某荣、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鹏和被告林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林某荣赔偿钟某华医疗费暂计207019.98元;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林某荣、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8日9点40分,驾驶人林某荣驾驶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挂号挂车)由杏花镇方向往江口镇方向(佰隆山河旁沙石堆场)行驶,途经封开县××镇××道××公里100米(江口镇幸福市场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因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车辆与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钟某华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122512023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华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治疗费1943.29元。后又转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30日,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55962.59元,外购药花费1912元。据梧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时诊断建议住院,转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从2023年1月30日至2023年6月13日,先后入院三次,共计住院139天,产生医疗费147097.1元,外购药花费105元。根据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时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某华: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脑出血;3、左肢偏瘫;4、ADL部分不能自理;5、生活能力下降;6、右小腿三度烧伤(TBSA5%)合并感染植皮治疗;7、腰椎间盘突出,后医嘱建议复诊治疗。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有效期内。林某荣的侵权行为导致了钟某华受伤,给钟某华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今尚未赔偿。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钟某华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荣和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钟某华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
被告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我公司与被统筹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第三者统筹”也非“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辆统筹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次事故中,被统筹车辆存在重大过失,我公司应对此案承担被统筹车辆100%中的70%的补偿责任。根据我公司的统筹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六)的规定,对于钟某华的医疗费用,应免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承担该笔医疗费用中70%的补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1月8日9点40分,林某荣驾驶车牌号为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挂号挂车)由杏花镇方向往江口镇方向(佰隆山河旁沙石堆场)行驶,途经封开县××镇××道××公里100米(江口镇幸福市场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因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车辆与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钟某华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钟某华受伤后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1943.29元(77.7元+33.39元+196.7元+1635.5元),后又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3年1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57874.59元(693.7元+55268.89元+191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钟某华遂于当日到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2023年4月3日出院,2023年2月13日受右大腿取皮术+右小腿烧伤消除削痂、植皮术,产生医疗费用95271.7元(965.6元+94201.1元+105元)。2023年4月3日钟某华再度入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应激综合征、头部外伤个人史、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出血、脑挫伤、左肢偏瘫、ADL部分不能自理、生活能力下降、右膝关节滑膜炎、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右小腿三度烧伤(TBSA5%)合并感染植皮治疗后、腰椎间盘突出、右侧腓骨骨折近端个人史,产生治疗费用19255.2元,2023年5月3日出院。当天第三次入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应激综合征、下肢筋膜炎、头部外伤个人史、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出血、脑挫伤、左肢偏瘫、ADL部分不能自理、生活能力下降、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低蛋白血症,2023年6月13日出院,医疗费用32675.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07019.98元。事故发生后,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文新向钟某华的女婿杨海支付住院预交金2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向钟某华支付18000元。
2023年2月7日,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2512023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华无责任。
车牌号为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挂号挂车)的所有人为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损失统筹,统筹种类有:一、机动车损失统筹、统筹金额为219250元;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统筹费合计人民币12963.94元,被统筹人显示为李文新。该统筹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互助机动车一方有重大失误的,根据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全部)责任的不同,再实行30%的事故责任绝对免助率。
另查明,林某荣受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聘请,为该公司的司机。李文新为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起至今担任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封开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梧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外购药人血蛋白票据、住院发票费用清单、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门诊住院发票、弹性绷带、费用清单、关于垫付费用的回应说明、被告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电子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车牌号为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挂号挂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向钟某华赔付18000元(已支付)。扣减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不足部分187019.98元(207019.98元-18000元-2000元),由于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车牌号为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挂号挂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该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林某荣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林某荣系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案发时正在为该公司工作,且林某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钟某华全额赔付187019.98元。
钟某华诉请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统筹人,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和经营资质。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展的“机动车第三者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电子合同)》并非保险合同,“第三者统筹”也非“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钟某华诉请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某某(海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华赔偿人民币187019.98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5.29元,减半收取计2202.65元,由被告封开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89.85元,原告钟某华承担212.8元。胜诉方预交但不应承担的费用,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由败诉方交纳,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败诉方应负担的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莫炎生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陈芷君 | |
| 书记员 | 张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