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东同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石启雪,沈阳品珍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5日于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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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1391号

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西流沱四村199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C3705。

法定代表人:刘惠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品珍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文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335674728D。

法定代表人:石启雪。

被告:石启雪,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同盈公司)与被告沈阳品珍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珍轩公司)、石启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东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珍轩公司、石启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珍轩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5541.21元,以及支付截至2023年2月14日的利息2911.62元、罚息7354.97元;2、判令被告品珍轩公司从2023年2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85541.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罚息;3、判令被告品珍轩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4、判令被告石启雪对被告品珍轩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京东同盈公司使用电子商务网站京东商城(www.jd.com)的平台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品珍轩公司通过该网站上已实名认证的账户与原告京东同盈公司签订《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编号:202109091351400200001793),并向原告京东同盈公司申请贷款。原告京东同盈公司按约安向被告品珍轩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品珍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23年2月14日欠贷款本金85541.21元、利息2911.62元、罚息7354.97元。因被告品珍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石启雪应按照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品珍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启雪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石启雪也应当对被告品珍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如上。

被告品珍轩公司、石启雪书面辩称,1、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应该是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后所得的数额,故应该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以确定本金数额是否准确;2、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确定,在基准利率的70%至110%之间。

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巴南区金融发展中心关于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登记通知书、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说明函、实名认证信息、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借款申请书、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证明、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案件清单、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品珍轩公司、石启雪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京东同盈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金融发展中心作出批复:同意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开业申请,业务范围为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和市金融办许可的其他业务,其中自营贷款可通过市金融办核准和备案的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发(已核准平台是“京东商城”,网址为www.jd.com,京I××证070359号),但不得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除获客放贷外的任何经营活动。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在互联网贷款中所采用的数字证明及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均由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提供,该公司系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全国)等,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Z2002211000010。

被告石启雪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提交身份证、银行账号及手机号码等资料在京东商城(www.jd.com)上实名注册。被告品珍轩公司通过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银行账号等资料在京东商城(www.jd.com)上实名注册。

2020年10月25日,被告石启雪通过loan.jd.com网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202010251630540400008443),主要约定:致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或上述公司的关联方指定的作为京东金融京小贷产品出借人的第三方机构:为了确保贵司与品珍轩公司(债务人)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形成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贵司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石启雪自愿为债务人向贵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保证人明确知悉loan.jd.com网站勾选“已阅读《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并接受担保函中的承诺事项”,即表示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担保函约束。本保证人同意本担保函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并认同其效力。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贵司为债务人提供金融服务所产生的贵司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尚未清偿的所有款项不得超过本担保函第二条约定的最高限额。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第三条、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发生期间债务人与贵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展期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收款资金、所产生利息/服务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律师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第六条、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向贵司履行偿还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事件,贵司有权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在接到贵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贵司履行相应保证责任。

2021年9月9日,被告品珍轩公司作为申请人通过loan.jd.com京东金融产品服务网站签订了《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109091351400200001793),主要约定:申请人同意通过loan.jd.com(金融产品服务网站)向小额贷款公司、银行、信托公司等有放贷资质的机构(以下统称为服务商,服务商名录详见附件及网站公告)办理金融产品并享有相关产品下所提供的服务。具体借款信息,如具体服务商名称、借款金额、期限等,以本合同项下《借款申请书》或《提前收款申请书》所载信息为准。如申请人在本站或与本协议项下服务相关的其他客户端勾选“我已阅读并确认《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或以电子签章形式签署本合同,即表示申请人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意接受本合同约束,且同意与本合同其他方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本合同。3.1服务商在服务网站页面显示相应的贷款利率,申请人在授信额度内以《借款申请书》或《提前收款申请书》对其申请贷款所载信息为准;服务商在服务网站页面显示相应的贷款利率,申请人在授信额度内以《借款申请书》或《提前收款服务申请书》对其申请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如有)作出选择,贷款最终利率以贷款执行利率为准。3.2申请人同意,服务商将贷款资金通过其在网银在线公司营运的网站(http://biz.jdpay.com)开立的商户号账号全额划入申请人京东钱包账户。3.3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放日为网银在线公司电子系统记载的服务商商户号账户向申请人京东钱包账户划出贷款资金的日期,双方一致认可,网银在线公司的转账记录、回单或出具的证明系证明服务商已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4.单笔金融产品服务金额由申请人向服务商提交《借款申请书》或《提前收款服务申请书》且经服务商同意发放的金融为准。5.2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服务商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一般贷款提前到期:(1)申请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的,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8.1.(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上述(1)项贷款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8.2.(3)罚息均以逾期本金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计收,计算公式如下: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日罚息利率×逾期天数。9.5服务商有权将申请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而由服务商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服务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费用等,剩余款项按照先逾期借款后未逾期借款的还款顺序按照提前还款手续费(如有)、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且服务商有权对前述还款清偿顺序作出合理调整。12.2违约救济措施:如申请人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任何违约情形,或违背期在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义务、陈述、保证或承担的,服务商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0)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债务催讨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代为追讨,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申请人承担。14.1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申请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包括以电子签名和勾选确认的方式签署本合同)。合同到期后自动失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即使合同有效期届满,申请人仍承担在本合同项下原有的责任及义务。该合同附件三载明的服务商包括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

2021年9月9日,被告品珍轩公司向原告京东同盈公司提出了《借款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80625元,综合年化利率为15.14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等。网银在线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其按照原告京东同盈公司指示于2021年9月9日将上述《借款申请书》对应的资金划转至被告品珍轩公司京东钱包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品珍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3年2月14日,被告品珍轩公司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95083.79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欠借款本金85541.21元、利息2911.62元、罚息7354.97元。

2021年9月,原告京东同盈公司与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京东同盈公司聘请该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在本院涉及“京小贷”批量案件(具体以委托案件清单为准)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案件清单中涉及86件案件,原告京东同盈公司支付了86件案件律师费共计86000元,每个案件产生律师费1000元。

2022年10月24日,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京东同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被告品珍轩公司在京东网站实名认证后与原告京东同盈公司签订的《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原告京东同盈公司要求被告品珍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541.21元及截至2023年2月14日的利息2911.62元、罚息7354.97元并支付罚息(以85541.21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品珍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京东同盈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和罚息,低于双方约定的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京东同盈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京东同盈公司要求被告品珍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该费用系被告品珍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已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京东同盈公司要求被告石启雪对被告品珍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品珍轩公司案涉借款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的担保主债权,原告京东同盈公司现要求被告石启雪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担保期间,被告品珍轩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的被告石启雪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故对原告京东同盈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品珍轩公司、石启雪关于原告京东同盈公司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的主张,因并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贷款利率,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案涉利息和罚息未超过法定上限,故二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品珍轩公司、石启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品珍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541.21元及截止2023年2月14日的利息2911.62元、罚息7354.97元;

二、被告沈阳品珍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罚息(以85541.21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品珍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1000元;

四、被告石启雪对被告沈阳品珍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被告沈阳品珍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石启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亚
书记员张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