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顺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顺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7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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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3民初1647号
原告: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苏力迪西街汇江苑小区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亮,系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客户经理。
被告:白顺,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慧,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玉才,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曹录梅,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志虎,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彩霞,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明金,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赵生霞,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顺、张慧、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顺、张慧、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顺、张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23年9月20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651.68元,本息合计201,651.68元,以及2023年9月2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借款人白顺、张慧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借字(2020)104970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白顺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三年。被告2022年9月7日申请用信200,000元,借款期限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3日,约定借据期限内利率8.10000%,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也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等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协字(2020)10497号《农户联保协议书》,为白顺、张慧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白顺、张慧借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23年9月20日被告白顺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651.68元。
被告白顺、张慧、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情况:
第一组证据是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借字(2020)104970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白顺、张慧借款属实。
第二组证据是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协字(2020)10497号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担保属实。
第三组证据是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借字(2020)1049701号借款凭证1页(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白顺、张慧2022年9月7日借款200,000元属实。
第四组证据是白顺、张慧本金利息明细表原件3页,证明被告白顺、张慧截止2023年9月20日所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51.68元。
被告白顺、张慧、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借字(2020)104970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协字(2020)10497号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借字(2020)1049701号借款凭证、本金利息明细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4日,借款人白顺、张慧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借字(2020)104970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白顺、张慧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LPR的基础上增加425个基点执行,即年利率8.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合同利率与借据利率不符时以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20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规定结息日结息的,从规定结息日的次日起对乙方按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在贷款未到期前有不按时结息、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不配合贷款人贷后检查、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况的,同意由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白顺于2022年9月7日申请用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3日。同日,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协字(2020)10497号《农户联保协议书》,为白顺、张慧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借款到期(借款合同到期、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向后计算二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截止2023年9月20日被告白顺、张慧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65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顺、张慧签订的鄂前村银农联借字(2020)104970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签订的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协字(2020)10497号农户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顺、张慧未按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被告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对被告白顺、张慧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顺、张慧、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顺、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2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鄂前村银农联借字(2020)104970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同时支付截止2023年9月20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51.68元;
二、被告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78元,减半收取2,162.39元,由被告白顺、张慧、刘玉才、曹录梅、张志虎、张彩霞、高明金、赵生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刘二瑞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李润臻 | |
| 书记员 | 李科 |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