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田支行与黄某、胡某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田支行与黄某、胡某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0日于湖南省郴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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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03民初1820号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田支行,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良田村居委会。
负责人:黄宝发,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苪颉,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胡某容,女,汉族,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黄某明,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邓某燕,女,汉族,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田支行(以下简称“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与被告黄某、胡某容、黄某明、邓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苪颉,被告黄某、胡某容、黄某明、邓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胡某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利息及罚息7817.82元(利息及罚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的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2023年至8月15日,详见附件),本息合计207817.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1、2项合计210817.82元。3.判令被告黄某明、邓某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黄某、胡某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本合同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贷款人可选择半年以内或者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但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年利率为6.1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黄某明、邓某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自愿为被告黄某、胡某容2021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产生的债务及其利息、罚息等各类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随后,被告黄某分多次取用借款200000元。截止至2023年8月15日,被告黄某、胡某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7817.82元,本息合计207817.8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不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不诚信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与胡某容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认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黄某明、邓某燕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我们是为黄某与胡某容的借款担了保,但现在借款人在这里,应该先由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胡某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8日,被告黄某、胡某容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贷款2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二、借款金额和期限: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期限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款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何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三、利率和利息: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6.19%,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LPR的调整进行调整;2、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或者相关债权凭证或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者相关债权凭证或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为准。四、还款:1、收贷收息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便民卡账户划拨收贷收息,双方约定每月21日为约定还款日;2、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应对款项。五、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被告黄某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六、违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或者信用质量下降:(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或者信用质量下降,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同日,被告黄某明、邓某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黄某于2021年7月8日与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贰拾万元整),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失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税金)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分多次向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借支共计200000元。被告黄某、胡某容仅偿还了2021年1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23年8月15日,尚欠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7537.92元,本息合计207537.92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胡某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明与邓某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与被告黄某、胡某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某明、邓某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某、胡某容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黄某、胡某容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要求被告黄某、胡某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主张被告黄某、胡某容支付利息7817.82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内利息为年利率为6.19%,逾期罚息加收30%,即年利率为8.047%,故原告诉请有误,该部分利息应为7537.92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黄某明、邓某燕为被告黄某、胡某容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要求由被告黄某明、邓某燕对被告黄某、胡某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郴州农商行良田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黄某、胡某容违约造成原告诉至法院,合同对此予以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胡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537.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之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047%(6.19%×1.3)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07537.92元;
二、被告黄某、胡某容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田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黄某明、邓某燕对被告黄某、胡某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某明、邓某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黄某、胡某容追偿。
五、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田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25元,减半收取2231.14元,保全费1604.27元,合计3835.41元;由被告黄某、胡某容、黄某明、邓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邓敏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 ||
| 法官助理 | 张雄发 | |
| 书记员 | 李彤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