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超与杨某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郭某超与杨某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8月15日于河南省洛阳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民终4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澄,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郭某超与被上诉人杨某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5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加工承揽,一是义务帮工,本案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发生在义务帮工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定制的石材加工,石材在安装之前上诉人已经测量结束并将石材预留孔提前开好,现场无需再进行开孔,双方约定的台下盆的工费,工费主要负责对水盆的安装,水盆外沿在石材上的剔槽工序,并不包含对柜体盖板的开孔。而且柜体盖板并不是每家都有。被上诉人家里的柜体是木工现场制作,有木板盖板,这个盖板的水盆预留孔就需要木工提前开好,而实际情况是木工并没有将水盆预留孔提前开好,只是上诉人在安装石材和水盆时无法施工,经被上诉人父亲的要求,上诉人才进行超出石材安装工作之外的木板开孔工作。所以上诉人在木板开孔中受伤已经超出了加工承揽的范围,属于义务帮工的范畴,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2.木板开孔和石材切割的道具不同。切割木板的刀片是锯齿庄的刀片,而切割石材的刀片是平面的,而本案从上诉人手指受伤的情况上来看,明显属于锯齿状的刀片导致,由此可知,上诉人是在切割木板的情况下受伤的,而木板制作和施工都不在上诉人加工承揽的工作范围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澄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依据答辩人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已经查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定制石材并支付包含台下盆和台上盆的工费的事实。两者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毋庸置疑。答辩人是为定制石材台面才找到上诉人,对作为专业从事定制工作的作业人员,理应对工作成果负责并承担工作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损害。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价款时已经支付了台下盆和台上盆的工费,即使存在需要开孔的情况,也包含在答辩人支付的工费中。退一步讲,开孔这个行为即使不包含在加工承揽工作范围内,上诉人进行开孔工作需要征得答辩人的明确同意或者要求答辩人另行寻找相关人员进行操作。在答辩人对上诉人工作流程并不知晓和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责任原则和相应的举证责任承担。2.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部分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因答辩人柜子安装有问题,需要原告帮忙切割一下木板”,才导致其受伤。在上诉状中又称:“因木工没有将水盆预留孔提前开好,上诉人在安装石材和水盆时无法施工,上诉人才进行木板开孔工作。”上诉人作为事发当事人,应真实、客观的陈述事实,但在最关键的事实发生上,上诉人却对本案的基本事实采取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两种说辞,其行为属于故意干扰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所述不应被法庭所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法庭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587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龙升石材处定制石材,并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订金10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出具的订货单显示订货价款共计1600元,包含台下盆和台平盆工费10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郭某超到被告杨某澄住处安装石材台面,原告在安装过程中造成左拇指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洛阳东方某某住院治疗,至2021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2022年2月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超左手损伤残疾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郭某超出院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郭某超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作业是否为无偿帮工行为。原告郭某超在上门测量时被告杨某澄屋里柜体已安装完毕,原告系现场测量后,回去加工,再到现场安装。作为专门从事定制安装的作业人员,原告对现场能否直接安装,是否需要木工开孔,比作为消费者的被告更加清楚。鉴于原、被告之间本身就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且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台下盆、台平盆的工费,现场开孔是否包含在工费里本就尚存争议,在被告不认可要求原告无偿开孔的情况下,本案不适宜直接认定原告郭某超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作业是无偿帮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5878.9元的诉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郭某超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郭某超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方的聊天记录及照片两张,拟证明其是在被上诉人家里义务帮工受伤。被上诉人杨某澄对录音质证称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通话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确定通话时间以及通话地点,不符合电子数据的举证形式要求,同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郭某超提供的录音系片段性、截流性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完全证明通话内容;对照片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非被上诉人家的实图,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某超上诉称其在安装石材中对柜体盖板的开孔属于义务帮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案涉石材安装需要现场测量后,回去加工,再到现场安装。本案中,现场测量前案涉柜体已经存在,在前期测量中,郭某超作为专业从事定制安装的作业人员对后续安装石材是否需要对柜体进行开孔以及若开孔是否需要另行收费应当向杨某澄告知,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杨某澄告知柜体开孔系义务帮工,亦不能证明杨某澄对其认为柜体开孔系义务帮工的认可,郭某超作为专门从事定制安装的作业人员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郭某超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郭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衡宏波 | |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秦浩然 | |
| 书记员 | 邱云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