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圆圆、王福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9日于辽阳市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圆圆,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晟宝龙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清,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上诉人郭圆圆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王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圆圆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7月13日作出的(2021)辽102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全部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根本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20年8月份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化妆品专柜买化妆品,被上诉人说要买化妆品和排脸上的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排痘护肤品及相应化妆品,被上诉人支付2,88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却认定:“2020年8月21日下午2点,在正德外面一处住宅楼里的被告的工作室内,被告给原告做了双眼眼袋提升手术,当日原告给被告付款2,880元。手术后原告的下眼外翻,怕光、怕风、怕水、漏风。2021年1月9日上午被告和被告的丈夫开车,将原告拉到朝阳市站前附近一家姓张的工作室进行修复,修复后原告的太阳穴两侧各留下一条10厘米多长的伤疤。”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以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医院的处方签为证据就认定了事实的存在,从而草草下判,实在令人费解。法律明确规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每一个案件的公平公正,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公正。而本案中,并没有体现出法律上的公平、公正,更谈不到社会的公平、公正。一个不公正的判决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良后果。至此,恳请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福清辩称,本案的争议就是做个手术造成的,和买化妆品没有关系。

王福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在被告处花了3,000元做的美容造成下眼睑外翻,被告找人给我修复后,在太阳穴附近形成了两道疤痕,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万元。

郭圆圆一审辩称:原告是在我的正德的化妆品店买的化妆品,价值2,885元左右给我刷的卡,我没有给他做过美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圆圆在正德商城开了斑小将化妆品专柜,王福清去郭圆圆处买化妆品认识的郭圆圆。2020年8月21日下午2点,在正德外面的一处住宅楼里的郭圆圆的工作室内,郭圆圆给王福清做了双眼眼袋提升手术,当日王福清给郭圆圆付款2,880元。手术后王福清的下眼睑外翻,怕光、怕水、漏风。2021年1月9日上午郭圆圆和郭圆圆的丈夫开车,将王福清拉到朝阳市站前附近一家姓张的工作室进行修复,修复后王福清的太阳穴两侧各留下一条10厘米多长的伤疤。王福清美容后眼袋消炎花费800元。现在王福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郭圆圆赔偿3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医院的处方签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郭圆圆给王福清做的美容失败,造成了王福清的下眼睑外翻,并且在王福清的太阳穴附近留下了两道疤痕,因此王福清的手术费应当返还给王福清,并且王福清的治疗费用应当由郭圆圆负担。关于王福清要求郭圆圆赔偿3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福清尚需要继续治疗,待王福清实际损失发生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仅对王福清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圆圆返还王福清美容费2,880元。二、郭圆圆赔偿王福清眼袋消炎费用8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郭圆圆负担50元,由王福清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福清提供张艳辉证言一份,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张艳辉身份信息且张艳辉本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眼睛做手术时由其接送,被上诉人手术后及修复后其看到的手术部位情况,结合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本庭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圆圆主张被上诉人王福清到其专柜系购买化妆品与眼部手术无关一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陪同被上诉人第二次到朝阳做眼部修复手术等相关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的美容失败,由其返还被上诉人手术费及治疗费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化妆品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圆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郭圆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杨 源

审 判 员  张丽丽

(国徽)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首智

书 记 员  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