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锡军、郑锡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7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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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23民初1011号

原告:郑锡军,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郑锡英,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锡军(系郑锡英兄弟),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特别授权。

原告:林富秀,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锡军(系林富秀儿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特别授权。

被告:陈利利(柯善平),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郑锡军、郑锡英、林富秀与被告陈利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锡军、被告陈利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锡英、林富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花椒树损失2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7年原告郑锡军父亲(郑学元已经去世)在自家地里种植了一些花椒树,原告郑锡军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2018年4月23日以原告种植的花椒与被告土地相邻为由,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把原告栽种的13棵花椒树砍了,当时原告林富秀找到被告理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8年5月,原告郑锡军父亲又进行了补栽。2019年7月12日,被告又找借口把原告栽种2年多的11棵花椒树彻底砍伐,导致花椒树无法再次重生。由于被告两次砍伐原告种植的花椒树,导致原告本来可以收益的花椒树遭受严重损害。2018年砍伐13棵花椒树损失11,700.00元,2019年砍伐的花椒树损失9,900.00元,两年共计损失21,6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8月30日,原告找到本村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明被告确实损害了原告的花椒树。被告两次砍伐原告的花椒树,原告两次都向村组干部申诉,而村组干部也到实地看了现场,并出具了原告的花椒树损失证明,村组干部却没有出具有效的书面调解协议,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砍过或者扯过原告的花椒树,第二次我在我的土地上拔了10棵花椒树,是原告把我的堡坎挖了,然后把花椒树栽种在我的地界上的,我才拔的,我现在要求原告把挖了的堡坎恢复原状,恢复原来的老沟,老沟边界以外的是多少,我赔就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郑学元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郑学元起诉后去世,三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原告郑锡军自己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上有双狮村村民委的盖章,无其他人签名,原告郑锡军认可是其自己写好了到村上盖的章。

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自己写的,无村组人员签字,村组未通知我进行调解过,不予认可。

3、手机视频录像一份,是原告郑锡军侄儿录好了发给郑锡军的。

被告质证意见:是哪儿来的不清楚,不予认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之间的争议情况,不能证明花椒树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2021年6月21日原告郑锡军的父亲郑学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砍伐13棵花椒树损失11,700.00元,2019年砍伐的花椒树损失9,900.00元,两年共计损失21,600.00元”。被告陈利利称“原告把被告的堡坎挖了,原告把花椒树栽种在被告的地界上,被告在其自己的土地上拔了10棵花椒树”。本案审理期间,郑学元去世,并于2021年11月1日在盐源县公安局注销了户籍。郑学元的儿子郑锡军、女儿郑锡英、妻子林富秀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变更本案原告为郑锡军、郑锡英、林富秀。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相邻关系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本为邻居,应该互助互爱,处理好邻里关系,但双方因土地相邻问题,产生矛盾,引发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分两次砍伐了原告的花椒树,一次为11棵,一次为13棵,要求被告赔偿21,6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砍伐花椒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椒树损失为21,600.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花椒损树损失人民币2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明义
人民陪审员安国清
人民陪审员周银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杰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