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源、吴铁桩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郑海源、吴铁桩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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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25民初3818号
原告:郑海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吴铁桩,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郑海源诉被告吴铁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铁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给付利息6000元(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4年6月27日,共计40个月),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1月7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23年1月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分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此款均是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45000元现金。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偿还了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给付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铁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1月7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23年1月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5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22年11月至2024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2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其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铁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海源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吴铁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 审判员 | 黄白乙拉 | |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红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