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刚、史春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澄城县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于澄城县

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867号

原告:史春强,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

被告:郑永刚,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

原告史春强与被告郑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20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200元现金,并承诺2020年4月底还清。被告陆续还款42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

被告郑永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邻,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20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郑永刚尚欠原告史春强借款本息合计122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史春强现金壹万贰仟贰佰元整(12200元整),郑永刚,2020年4月底还钱,2020年3月20号打条子。” 借条出具后,被告共向原告清偿42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春强主张被告郑永刚尚欠其借款8000元,并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而被告郑永刚在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及尚有8000元欠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春强偿还剩余欠款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高辉

(国徽) 澄城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