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祥与余某、严某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7月13日于湖北省荆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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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祥,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凤,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系郑某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菊,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祥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严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郑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严某凤,被上诉人严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参加询问。被上诉人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某、严某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某祥实际向余某、严某菊共出借资金53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4万元。1.郑某祥之妻严某凤与严某菊系堂叔姐妹关系。2016年10月,余某、严某菊在共同经营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郑某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8厘。郑某祥于2016年10月6日向严某菊银行账户分三笔转款共计29万元,另从郑某祥父亲的银行账户向严某菊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严某菊于当日向郑某祥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年结清。2017年10月12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祥支付30万元借款的年利息2.4万元。2.2018年1月,严某菊再次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郑某祥请求借款,郑某祥认为严某菊前期借款尚未偿还,便以无款出借予以婉拒。严某菊为了实现借款目的,向郑某祥明确表示所有借款(包括前期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起均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协议达成后,郑某祥于2018年1月1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4.5万元加上自家餐饮店的收入3.5万元,合计向余某、严某菊出借现金8万元。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某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严某菊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向郑某祥出具一份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3.2018年3月17日,郑某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某菊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于2018年5月3日向严某菊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严某菊收到该两笔借款后,再次向郑某祥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尔后,严某菊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祥转账1万元、3万元、1.3万元,共计支付郑某祥53万元(30万元+13万元+10万元)借款的利息5.3万元。综上,郑某祥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8年5月3日,共向余某、严某菊出借款8笔(5万元+15万元+9万元+1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实际出借金额53万元。

二、一审认定余某、严某菊已偿还40.2万元,尚欠郑某祥借款3.8万元错误。1.严某菊于2017年10月12日向郑某祥支付的2.4万元系按年息8厘计付的借款30万元的年利息。2.严某菊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的1万元、3万元、1.3万元,系支付的53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年利息5.3万元。3.严某菊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郑某祥转账的5万元、5万元和3万元,合计13万元,系偿还的郑某祥于2018年1月16日出借的8万元和2018年3月15日出借的5万元的借款本金13万元。4.严某菊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19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祥转账的1万元、2万元,系支付郑某祥进款本金30万元所产生的2019年度的利息3万元。5.严某菊分别于2020年6月5日、7月28日、10月2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祥转账的5万元、1万元、5万元,实为偿还的郑某祥于2018年2月17日、2018年5月3日分两笔出借的本机10万元的借款本息。6.严某菊于2020年11月2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祥分四笔转账共计5.5万元,实为支付的3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2020年至2021年间的部分利息。

严某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余某未出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郑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某、严某菊及时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分计息,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利息为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严某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严某菊向郑某祥借款,郑某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3279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严某菊6228××××1578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15万元和9万元,合计29万元。当日,严某菊向郑某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某祥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年结清。严某菊2016.10.6”。

2017年10月12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2.4万元。

2018年3月15日,郑某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严某菊转账5万元。

2018年3月17日,郑某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严某菊转账7万元。

2018年5月3日,郑某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严某菊转账3万元。

2018年11月9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1万元。

2019年1月21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3万元。

2019年3月14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1.3万元。

2019年5月10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郑某祥转账5万元、5万元和3万元,合计13万元。

2019年12月18,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1万元。

2019年12月25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2万元。

2020年6月5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5万元。

2020年7月28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1万元。

2020年10月20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5万元。

2020年11月2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3万元。

2021年6月30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1万元。

2021年8月26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1万元。

2021年9月16日,严某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祥转账0.5万元通过查阅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7月18日,严某菊占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46.62%,余某占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53.38%。2017年7月18日,严某菊占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股份比例25%,余某占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股份比例75%。2021年1月5日,严某菊不再占有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股份,余某占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股份比例99%,余某冉占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股份比例1%。截至一审判决之日,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余某,经理系严某菊。

另查明,在2016年10月6日郑某祥向严某菊6228××××1578银行账户转账29万元前,严某菊卡号为6228××××××××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为9110.51元。严某菊在接受郑某祥29万元的转账后,严某菊6228××××1578的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为299110.51元。此后,严某菊6228××××1578银行账户陆续接受郑某义、孙某道、曾某龙、余某冉、叶某华、刘某法、邹某珍、余某泉的转账。扣除此期间内的小额支出,截止2016年11月17日严某菊接受余某泉38000元的转账后,严某菊6228××××1578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为415720.66元。2016年11月17日,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向严某菊6228××××1578银行账户转账1380000元。2016年11月18日,严某菊取现1380050元后,严某菊6228××××1578的银行账户余额为415670.66元。2016年11月20日,严某菊接受朱东汪转账11790元,2016年11月21日,严某菊接受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严某菊6228××××1578的银行账户余额为677460.66元。同日,严某菊向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转账410000元后,严某菊6228××××1578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67460.66元。2016年11月22日,严某菊消费672.45元,向张明锦转账50000元,接受胡某梅转账7000元后,严某菊6228××××1578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23788.21元。2016年11月23日,严某菊向张明锦转账35000元,向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严某菊6228××××1578的银行账户余额为8788.21元。

还查明,余某与严某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尽管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严某菊的还款法律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借款金额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即以借款的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贷款人应当就向借款人提供了多少借款承担举证责任。郑某祥作为本案的贷款人,其在举证过程中诉称其合计向严某菊借款53万元,目前只有一张30万元的借条,其余借条因严某菊已经还款被撕毁。郑某祥应当对其向严某菊合计提供借款53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的的证据上来看,尽管严某菊向郑某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万元,但郑某祥只能证明其在2016年10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某菊提供借款29万元,一审仅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剩余1万元郑某祥诉称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1万元借款不予支持。对郑某祥诉称的另外23万借款,从郑某祥和严某菊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郑某祥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7日、2018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严某菊转账5万元、7万元、3万元。对于该1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剩余8万元借款,郑某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郑某祥与严某菊之间成立借贷44万元(29万+5万+7万+3万)的法律关系。

关于利息约定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某祥诉称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年息1分,理由系严某菊在借款满一年后的2017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2.4万元。但无论是以29万为借款本金亦或者以30万为借款本金,按照年息1分计算,一年期的利息均不是2.4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郑某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偿还借款情况。严某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2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批还款40.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能够和郑某祥提交的银行明细相互印证。另外,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郑某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某菊还款40.2万元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44万元的偿还。故对严某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严某菊还应继续偿还郑某祥借款本金3.8万元。

关于余某责任承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一审认定的44万元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012年7月18日至2021年1月5日,严某菊与余某均系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截至一审,严某菊及余某仍在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担任职务。可以认定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系余某及严某菊共同经营。另外,从郑某祥提交的严某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严某菊将收到郑某祥借款的大部分均转入了钟祥市明某消声器有限公司账户内,应当认定严某菊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余某及严某菊应当共同向郑某祥偿还借款3.8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及严某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某祥借款本金3.8万元;二、驳回郑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余某、严某菊共同负担360元,由郑某祥负担2720元。

二审中,郑某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郑某义中国农业银行卡、严某菊银行账户流水账复印件各一份,拟明:1.郑某义与郑某祥是父子关系;2.郑某祥分三笔向严某菊转账共计29万元,通过郑某义银行账户向严某菊转账1万元,合计向严某菊出借30万元。

严某菊质证称,严某菊的银行流水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户籍资料及银行卡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郑某祥一审时陈述称30万元中的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二审又主张系以转账方式出借,前后陈述矛盾。

余某未出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核,郑某祥一审已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10月6日其分三笔向严某菊转账共计29万元,严某菊于当日向郑某祥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证据A1可证实郑某义系郑某祥父亲,郑某义于2016年10月6日向严某菊转账1万元,严某菊出具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与郑某祥、郑某义合计转款数额相吻合,且转款时间也一致,严某菊虽称郑某义向其转款不属于本案出借款项但严某菊对此并未提出其他合理解释或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郑某祥通过郑某义银行账户向严某菊出借1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证据A1予以采信。

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郑某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严某菊向郑某祥借款,郑某祥于2018年1月16日在银行取款45760元,加上自家餐馆收入34000余元,共向严某菊、余某出借现金8万元。

严某菊质证称,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取款凭证倒数第二行显示开户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存期3年,取款日期是2018年1月16日,即三年到期后取出。

余某未出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核,郑某祥称其向严某菊、余某出借现金8万元,严某菊对此不予认可,郑某祥虽提交了45760元的取款凭证,但并未提交交付凭证,证据A2不足以证实郑某祥实际向严某菊、余某出借8万元,对证据A2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经审核二审证据,二审补充查明:郑某义于2016年10月6日向严某菊转账1万元,该款项系郑某祥向严某菊的出借款项。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某、严某菊应向郑某祥偿还借款数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当事人对于郑某祥向严某菊出借款项数额及借款是否存在利率约定、严某菊已还款项性质存在异议。

1.关于郑某祥向严某菊出借款项数额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郑某祥分多笔向严某菊出借本金共计44万元均无异议。郑某祥认为除一审认定的44万元出借款项外,其还另向严某菊出借了9万元,分别为2016年10月6日郑某义代郑某祥向严某菊转账的1万元,2018年1月16日取现4.5万元及店铺的收入现金3.5万元,严某菊对此则不予认可。

本院已认定郑某义于2016年10月6日向严某菊转账的1万元系郑某祥向严某菊的出借款项。郑某祥还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严某菊交付了8万元,但鉴于郑某祥主张的现金交付款项数额较大,其虽提交了其于2018年1月16日支取45760元的凭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该款项实际交付严某菊,也未提交严某菊要求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证据,严某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本院对郑某祥关于其以现金方式向严某菊出借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已查明郑某祥分多笔向严某菊出借本金共计44万元,二审另查明郑某义于2016年10月6日代郑某祥向严某菊出借1万元,故本案中郑某祥共向严某菊出借45万元。

2.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2016年10月6日严某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利息年结清”,但却并未对利率予以约定,郑某祥虽称严某菊的部分还款系按照前期八厘、后期一分的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但严某菊对此不予认可,郑某祥对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郑某祥的陈述不足以对本案利率标准予以认定,故此本案欠条中虽约定有利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郑某祥关于本案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郑某祥对一审认定的严某菊已偿还款项数额为40.2万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偿还的部分款项不是偿还的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但本案利息约定不明,对郑某祥关于偿还的部分偿还款项系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严某菊向郑某祥支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系对案涉本金的偿还。

综上,郑某祥向严某菊出借45万元,严某菊已偿还本金40.2万元,下欠4.8万元应予偿还。郑某祥虽称严某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还下欠30万元,但经本院审核,严某菊在多次电话通话中并未对下欠30万元予以明确认可,对郑某祥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严某菊将所借款项用于了与余某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严某菊及余某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余某应与严某菊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郑某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

二、严某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郑某祥偿还本金4.8万元;

三、驳回郑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余某、严某菊共同负担493元,由郑某祥负担2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余某、严某菊共同负担837元,由郑某祥负担4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郑某祥预交616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郑某祥1767元,余某、严某菊还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俊蓉
审判员吴琼
审判员熊蓓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庆雪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