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帮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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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3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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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男,1972年1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1971年8月。

被告:何某乙,男,2000年8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395.408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郑某甲于2023年2月23日为被告种植的香梨果园提供修枝劳务。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因树枝断裂导致其从树上摔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腰椎骨折L2(骨挫伤),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05.26元、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护理费28,119元(273元/天×103天)、误工费52,689元(273元/天×193天)、伤残赔偿金88,094元(44,04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5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12,369.26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69,895.408元(212,369.26元×8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47,395.40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三张、2024年1月7日郑某甲的妻子梅秀菊和郑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不认可该组证据。

2.证人韦某与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郑某甲受雇于被告何某甲,并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候,因果树枝断裂造成郑某甲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甲认为首先,其向工人提供了梯子,但工人未使用。原告作为常年从事该工作的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其次,原告受伤时被告并不在现场;第三,本人是将修剪树枝的劳务承包给了郑某乙。因此,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何某乙认为其对该事情并不知情,故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3.2023年8月1日原告郑某甲和被告何某甲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为何某甲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曾磋商本案的赔偿费用,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何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其是将劳务承包给了郑某乙应由郑某乙来处理这个事情。且被告提供了梯子,但原告不使用自己爬树修枝,原告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何某乙表示无意见。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一组,证明郑某甲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继续休息两个月。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号为23006394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电子支付的电子票据打印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门诊收费电子票据打印件一组,证明郑某甲于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3月8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住院费27,012.02元,门诊费1693.24元,共计28,705.26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住院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无发票,其他的被告也不懂,因此不认可。

6.2023年7月6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电子票据一张,证明本案原告郑某甲因提供劳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因其不能确定真伪,故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树是该照片当中的树并非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树,该树枝是承受不了一个人的重量的,原告是专业修树枝的人,他很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果园有上千棵树,该照片也不是事发当天拍摄,因此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何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将修剪树枝的劳务承包给了郑某乙,工资也是与郑某乙一个人进行的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出示何某甲与郑某乙之间形成了发包劳务法律关系的相关的证据且郑某乙和其他人的工资是一样的,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何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被告何某甲找案外人郑某乙为其管理的梨园修剪树枝,双方约定每人每天260元。2023年2月23日,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等8人到被告何某甲管理的梨园内修剪树枝,何某甲为其提供了梯子。原告郑某甲在修剪果树的过程中,爬到树上导致果树枝断裂,原告郑某甲由此摔伤。当日,被告何某甲与其他两名工人将原告送至第一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腰椎骨折L2,并于当日即2023年2月23日住院,于2023年3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27,012.02元,其中的22,500元由被告何某甲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2月门诊复查,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一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装置。

2023年5月5日、6日,原告郑某甲在阿拉尔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476元(4元+468元+4元)。

2023年8月14日、15日,原告郑某甲在农一师医院骨科支出诊疗费692.78元(12元+64元+468元+148.78元)。

2023年7月6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郑某甲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后作出新鑫源临鉴〔2023〕第53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由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23年2月,被告何某甲向案外人郑某乙支付8人的劳务费(含加班费)共计6490元,郑某乙收到后将其他人的工资进行了分发。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通过两名证人的证言、通话录音、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为被告何某甲提供修剪树枝的劳动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是将劳务承包给郑某乙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且通过法庭调查可知案外人郑某乙与原告的工资报酬标准一致,案外人郑某乙未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获得任何收益或享有原告劳务转化的工作成果,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郑某乙对原告具有指导、管理等支配地位,故郑某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甲作为原告郑某甲的雇主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培训及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常年从事修剪工作的人员,应该能够认识到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爬到树上修剪树枝存在跌落造成身体受伤的潜在风险。但原告明知有风险仍然危险作业,致使自己跌落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致其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何某甲承担60%的责任,原告郑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某乙与本案的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被告何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8,180.8元(27,012.02元+476元+692.78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阿拉尔医院购买中药支出的500.46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190元(3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有证据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系无固定职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2022年度兵团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11,850元(59,251元/年÷365天×73天);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2110元(59,251元/年÷365天×13天);伤残赔偿金88,094元(44,047元/年×20年×10%),有证据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亦予以支持,其他鉴定意见因本院未采纳故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证据佐证,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核定2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系原告预估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4,984.8元。被告何某甲应承担60%的责任即80,990.88元,减去被告何某甲已支付的22,500元,被告何某甲应向原告郑某甲赔偿58,49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甲赔偿58,490.8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计1624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980元,被告何某甲负担644元(与主文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艳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胥义君
书记员周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