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耀与邹某明、黄某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2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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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6民初315号

原告:邹某耀,男,201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法定代理人:文某英,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系邹某耀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兴、孙加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黄某志,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野,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耀与被告邹某明、黄某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耀的法定代理人文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兴、孙加权、被告邹某明、黄某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名下绥江县××××××单元××室(估价40万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出售绥江县××××××铺门面所获得的转让款1199988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成长基金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母亲文某英与父亲邹某彬(二被告之子)登记结婚。2017年4月26日晚,邹某彬在绥江县新滩镇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当时原告母亲已经怀孕三月有余,为了保障原告出生及出生之后生活教育费用,二被告向原告母亲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二被告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绥江县××××××单元××室和绥江县××××××铺门面赠与原告;将前述门面按年提取年出租所得收入中的20000元积存为原告的成长基金;原告出生之后即履行前述房产的赠与并完成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9月13日原告出生,至今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查,绥江县××××××铺门面已经被二被告出售,获得价款1199988元,办理变更登记已经不可能,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门面变卖价款1199988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年提取的20000元成长基金计算至原告18周岁止为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邹某明、黄某志辩称,赠与合同不成立,承诺书不生效,即便成立,但已过诉讼时效,绥江县××××××单元××室产权并未登记原告名下,且二被告并非无权占有,不存在归还之说;原告要求支付因出售绥江县××××××铺门面所获得转让款1199988元,每年20000元的成长基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款限定为租金中提取,现门面已经卖出,已无租金不应提取或提前计算,且承诺书中约定为积存,没有说必须每年履行到位或何时履行到位;现在赠与人家庭情况和身体情况,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此次诉讼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邹某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邹某耀、法定代理人文某英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邹某彬身份证、文某英与邹某彬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邹某耀的基本情况及其父母邹某彬、文某英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

3.死亡证明书,欲证明2017年4月26日晚,邹某彬因交通事故身亡;

4.《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邹某耀系邹某彬的遗腹子,原告出生于2017年9月13日;

5.《承诺书》,欲证明2017年5月19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因邹某明、黄某志儿子邹某彬身故,遗留遗腹子,尚未出生。邹某彬配偶为文某英。邹某明、黄某志考虑未来能给未出生的孙子(女)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和其成长所需,同时考虑未出生的孙子(女)的未出生因素,特就家庭拥有且为邹某明、黄某志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住房一套,坐落于绥江县××××××单元××××、门面一间(坐落于绥江县××××××铺),并征得二女邹艳同意作出妥善处理,确定在邹某彬的子(女)出生之后将前述住房和门面房产赠与之并将前述门面按年出租所得收入中的20000元积存为孙子(女)的成长基金。特承诺,待孙子(女)出生、取名之后即行落实前述房产的赠与并完成相关产权变更过户登记、申领产权证件。邹艳作为关系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按印;

6.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欲证明原告2024年4月10日向绥江县自然资源局查询,被告赠与原告的绥江县××××××单元××室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具有处分权;

7.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欲证明原告2024年4月10日向绥江县自然资源局查询,绥江县××××××铺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于被告邹某明名下,在查询时得知,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未告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以1199988元转让与案外人罗时珍;

8.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截止2024年4月10日,未查询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下有住宅类(含商住)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告无住房,其居住条件、成长环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经质证,被告邹某明、黄某志对原告邹某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内容来看仅有被告邹某明、黄某志与关系人邹艳的签名,无接受人邹某耀的法定代理人文某英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8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承诺书并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被告邹某明、黄某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欲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已将老城房屋约36个平方米赠予邹艳,也证实邹艳与二被告签承诺书的主要原因是赠送给邹艳的36个平方米返回给父母,由父母作出妥善处理;

2.绥江县社保中心出具《证明》两份,欲证明二被告没有其他收入,未领取养老保险的事实;

3.绥江县某某医院病历4套、宜宾市某某医院病历2套,欲证明被告黄某志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如履行承诺将威胁到被告的生命权、健康权。

经质证,原告邹某耀对被告邹某明、黄某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形成于2010年10月21日,为绥江县移民搬迁之前形成,记载的房产为被告原来的自建房,并不是本案中二被告转让的商铺,公证书现在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争议的房产、商铺均无任何关联,根据公证书内容,二被告将原来的房产赠予给邹艳的目的是为了分户,并不是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邹某耀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接受人邹某耀的法定代理人文某英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承诺书出具后,文某英以生下原告这一行动表示接受,并不一定需要文某英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7、8,能证明案涉房产的权利状况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房产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邹某明、黄某志提交的证据1,系绥江县移民搬迁之前被告家庭处分原房产形成,没有约定系分割门面还是住房,且邹艳在2017年5月19日的《承诺书》中同意被告将全部房产赠与原告,故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真实二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被告黄某志的健康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6日,被告邹某明、黄某志之子邹某彬与文某英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26日晚,邹某彬因交通事故身亡。文某英已经怀孕三月有余,为了保障原告出生及出生之后生活教育费用,被告邹某明、黄某志2017年5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邹某明、黄某志儿子邹某彬身故,遗留有遗腹子一个,尚未出生。邹某彬配偶文某英。邹某明与黄某志考虑未来能给未出生的孙子(女)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和其成长所需,同时考虑未出生孙子(女)的未出生因素,特此就家庭拥有且为邹某明、黄某志夫妻共有的房产(住房一套,坐落在绥江县××××××单元××××、门面一间(坐落在绥江县××××××铺),并征得二女邹艳同意作出妥善处置,确定在邹某彬、文某英的子(女)出生之后将前述的住房和门面房产赠与之并将前述门面按年提取年出租所得收入中的20000元积存为孙子(女)的成长基金。现特此承诺,待孙子(女)出生、取名之后即行落实前述房产的赠与并完成相关产权变更过户登记、申领产权证件。”承诺人邹某明、黄某志,邹艳作为关系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

2017年9月13日邹某彬、文某英之子出生,2018年7月11日出生落户,取名邹某耀。

绥江县××××××铺门面于2020年11月20日经被告邹某明、黄某志以1199988元出售与案外人罗时珍。2020年11月24日,该商铺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罗时珍。

另查明,被告邹某明、黄某志在向家坝移民搬迁时选择的安置房产为绥江县××××××铺门面一间,绥江县××××××单元××室住房一套,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邹某明。被告邹某明、黄某志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黄某志身患2型糖尿病、周围神经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高血脂、慢性肾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慢性肾病、颈动脉狭窄(右侧颈内重度)、腔隙性脑梗死等多种疾病。

根据原告邹某耀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邹某明、黄某志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原告邹某耀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被告儿子邹某彬死亡后,被告邹某明、黄某志签署《承诺书》,赠与尚为胎儿的原告财物,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原告出生为活体并取名后,赠与合同就产生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原告2017年9月13日出生,2018年7月11日出生落户,取名邹某耀,2018年7月11日赠与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于文某英配偶邹某彬死亡,作为遗腹子的原告在法律上将由文某英独自承担抚养义务,为了打消文某英的顾虑生下原告,二被告签署《承诺书》赠与原告财产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该协议从内容上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被告作为赠与人应依约向受赠人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财物。

但绥江县××××××铺门面已经被被告售卖与案外人,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售房款1199988元,鉴于二被告已经年老且无固定收入,被告黄某志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大量医疗费,本院酌定支付原告300000元;因二被告仅有绥江县××××××单元××室住房一套,在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在世时对该房应享有居住权。被告承诺在原告出生之后将门面年出租所得收入中的20000元积存为原告的成长基金,但对如何积存、谁保管、何时支取、如何使用均未约定,基于被告已经将门面出售,不会再有门面租金收入,提取的基础不复存在,原告成长至今,被告也并非完全不管不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系不动产物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规定,上述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特别要指出的是,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判决也不是案件的终点。邹某明、黄某志中年丧子,文某英年轻丧夫,邹某耀出生就失去父爱,均系人身重大劫难。愿邹某明、黄某志、文某英多从邹某耀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给予邹某耀更多的关爱,为邹某耀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氛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明、黄某志名下绥江县××××××单元××室归原告邹某耀所有,被告邹某明、黄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协助原告邹某耀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邹某耀承担),被告邹某明、黄某志在世时对绥江县××××××单元××室享有居住权;

二、被告邹某明、黄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耀绥江县××××××铺门面变价款300000元;

三、被告邹某明、黄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耀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邹某耀负担3495元,被告邹某明、黄某志负担3495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绥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62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方勇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星文
书记员?李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