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6日于陕西省西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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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陕0117刑初2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2023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国林,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高陵检刑诉[2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陕U0××××小型轿车行驶至高陵区××街××道××道××字时,与靳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邸某某下车查看后欲驾车逃离现场,靳某1妻子桑某在阻止邸某某逃离过程中,被邸某某驾驶车辆拖行数百米远致伤。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智弘司鉴【2022】临鉴字第32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桑某受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邸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邸某某对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依法从宽量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三、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因一时冲动犯下了罪行,今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
经依法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陕U0××××小型轿车行驶至高陵区××街××道××道××字时,与靳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邸某某下车查看后欲驾车逃离现场,靳某1妻子桑某在阻止邸某某逃离过程中,被邸某某驾驶车辆拖行数百米远致伤。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智弘司鉴【2022】临鉴字第32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桑某受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邸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靳某1、李某、靳某2、邸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审判员 | 逄振亮 | |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宋佳洋 | |
| 书记员 | 时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