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韩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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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9民初1848号

原告:邸某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芳,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文,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尹某某,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文,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1年7月6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芳、被告高某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文、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30000元及利息14245元,(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日止为14245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被告高某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次结构及暖沟施工合同》,将某物流园区××期某E1号楼2次结构施工及暖沟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出具了《关于某国通物流园区某E1商业楼邸某某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证明》,确认结算金额为330000元,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如到期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自愿以某旗某二期245平方米房屋作为工程款(叁拾叁万元整)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以后,被告却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款项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基于此,原告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和韩某某干的某国通物流园区某E1商业楼项目主体,干完主体后与韩某某结算后,我不干了。二次结构的项目,我把邸某某介绍给韩某某了,邸某某说给我中介费,做了多少工程量我也不清楚,有项目工长和项目经理能说清干了多少,具体330,000元的工程量我觉得有点多。对20,000元的机建费不认可,我和原告邸某某过去,邸某某拉走了。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完整,有些事实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合。首先,第一点,原告与两被告确实签订过二次结构及暖沟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两被告并未承包某国通物流园区某E1商业楼项目,因此虽然合同签订,但实际无法履行,故由高某某将原告介绍至某公司及韩某某处承包完成了相应工程。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合同,也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第二点,两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予认可。具两被告了解虽然原告参与了施工,但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并没有那么高。

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日,原告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签订了《2次结构及暖沟施工合同》,将某物流园区××期某E1号楼2次结构施工及暖沟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邸某某进行施工。该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地址为某物流园区××期某E1号楼;承包范围为某物流园区××期某E1号楼2次结构施工及暖沟施工;承包内容为E1号楼2次结构(砌筑、打混,钢筋,木工支模,植筋),抹灰(室内抹灰,地面打混,公摊面积楼梯及地面铺设,屋面找平,散水),暖沟全部施工项目(砌筑,盖板),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乙方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如有变更甲方提供所需施工资料乙方按照要求施工;合同单价2次结构,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带暖沟);付款方式为乙方二装工程完成合格后付总工程造价60%;抹灰工程完成合格后付总工程造价90%,暖沟砌筑完工合格后付总工程造价95%,全部完工付至合同总造价97%,扣留合同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保质年结束后,甲乙双方作一次回访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落款处甲方有被告高某某签字、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印章并有负责人尹某某签字,乙方有原告邸某某签字。后,由被告高某某带领原告邸某某进场开工,2021年11月份原告邸某某停工并撤场。

2022年5月份,原告邸某某、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负责人尹某某签订《关于某物流园区某E1商业楼邸某某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物流园区某E1商业楼;施工单位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工程项目为二次结构;项目负责人为韩某某、高某某;结算金额明细为工人工资叁拾万元(300,000元),补偿及设备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甲方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如到期未能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愿以某旗某二期245平方米房屋作为工程款(叁拾叁万元整)支付给乙方;落款处有甲方韩某某签字捺印、见证人高某某签字捺印,乙方处邸某某签字捺印,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负责人尹某某签字捺印。

被告韩某某、高某某系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证明中的借款10,000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23年9月份,原告邸某某将其设备从案涉工程项目场地拉回。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旗某E1商业楼;工程地点为内蒙古某市某旗某镇国通物流园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重工;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土建、二次结构、水电暖、外墙保温涂料、室内外防水、室内刮白、楼梯踏步、地面铺砖、卫生间给排水、门、窗、消防及税金、依照图纸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工程总建筑面积预定10886.2平米,最终决算以房产测绘面积为标准;工程造价为24,096,050元;工程款结算以房屋抵工程款方式支付决算;落款处有发包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签字。

2022年5月7日,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国通E1号楼《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通过进行执行国通物流园E1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日期至完工为120天,自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止,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施工,工期顺延;乙方结算方式为以乙方施工总价,甲方用房屋抵顶;落款有处甲方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代表签字,乙方代表韩某某签字。

因被告未按上述结算证明中协议约定的内容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30,000元及利息14,245元(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日止为14,245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次结构及暖沟施工合同、关于某旗某镇某物流园区某E1商业楼邸某某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证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出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示的国通E1号楼《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2次结构及暖沟施工合同》,将某旗某物流园区××期某E1号楼2次结构施工及暖沟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邸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邸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对其工程总量由四方出具了结算证明。结算证明中确认的结算金额明细工人工资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算证明中的借款10000元,基于其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仅在结算证明中确认,未出具其他借款凭证,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属于工人工资一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结算证明中的补偿及设备款20000元,因原告已将设备拉回,未明确约定补偿款金额,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结算证明中约定了给付工程结算款的期限,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构成违约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原告要求支付3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某提出其已退出与被告韩某某的合伙关系,向原告邸某某介绍的工程,结算证明中是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的,结算证明中的工程结算款计算过高,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3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高某某与原告邸某某签订了《2次结构及暖沟施工合同》并带领原告邸某某进场施工,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邸某某已解除合同、退出与被告韩某某的合伙关系,在结算证明中虽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但其已确认了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明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主张,被告高某某应支付原告邸某某工程结算款3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提出其是与原告邸某某签订过《2次结构及暖沟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原告邸某某请求的工程结算款金额过高,在结算证明中以见证人名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3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与原告邸某某签订了《2次结构及暖沟施工合同》,原告邸某某已实际进场施工,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邸某某已解除合同,且在结算证明中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被列为施工单位,落款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虽然未加盖公章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结算证明有效,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已确认结算证明中的工程结算款明细,故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原告邸某某的工程结算款310,000元及利息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韩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在结算证明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款及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工程结算款330,000元及利息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的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对于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邸某某工程结算款的问题。原告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承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邸某某支付工程结算款310,000元、截止至2023年10月12日的利息14,911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之后产生的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上述款项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3.67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分公司负担6,17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达
审判员张媛
人民陪审员马俊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