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日苏、回检刑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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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内010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日苏,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2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22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澎,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检刑诉〔20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日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日苏及辩护人吴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9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那日苏醉酒驾驶号牌为蒙A8××××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果园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温某(载乘被害人任某)发生碰撞,造成温某、任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那日苏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6.54毫克/100毫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那日苏已赔偿被害人温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那日苏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那日苏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期间,赔偿任某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那日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希望法院考虑其出事后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那日苏醉酒驾驶号牌为蒙A8××××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果园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温某(载乘被害人任某)发生碰撞,造成温某、任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那日苏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6.54毫克/100毫升;任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那日苏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那日苏赔偿被害人温某人民币22.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2022年4月25日,被告人那日苏与被害人任某达成和解协议,那日苏一次性赔偿任某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犯罪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尹某证言,讯问被告人那日苏笔录,事件单、那日苏人员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呼公交回认字【2021】第3-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1]2995、2996、299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伤)字[2021]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内弘康司法鉴定所[2021]交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协议、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截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日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66.5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那日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日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钰
人民陪审员李宇虹
人民陪审员张建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振兴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