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陈某某与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邓某某、陈某某与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2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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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川1524行初25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乙霖,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出庭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出庭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邓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宁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负责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7月18日,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邓某某在长宁县××镇××道××段××号××期××栋××号××楼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邓某某不服,向长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12月14日,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原告邓某某、陈某某诉称,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及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行复〔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楼业主,因不服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及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行复〔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邓某某、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查查登记信息;
2.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府行复〔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2022年5月5日,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大道一段××期××栋楼顶疑似有违法建筑,经核查后,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5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被答辩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宁县××镇××道××段××号××期××栋××号××楼顶进行建设。2022年11月23日,答辩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2〕第014号)并送达被答辩人。2023年1月30日,××楼进行违法建设的其中13户业主对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不服向长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23年5月5日收到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答辩人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13份。经审查,被答辩人虽未申请行政复议,但案件办理程序与13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业主涉及的违法建设案件办理程序相同,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答辩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撤销长资规限拆字〔2022〕第014号执法文书的决定》并送达被答辩人。2023年5月29日,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立案调查。经查,被答辩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长宁县××镇××道××段××号××期××栋××号××楼顶修建的违法建设总面积共60.30平方米,为砖混结构。经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涉案房屋楼顶修建的建(构)筑物进行规划认定,认定被答辩人在涉案房屋楼顶修建的建(构)筑物属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023年7月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长资规责拆告字〔2023〕第003号)并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7月18日,答辩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并于同年7月20日送达被答辩人。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住户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现场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楼规划审批平面图、规划认定复函等证据材料证实。答辩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答辩人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擅自在××期××栋楼顶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范畴,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具有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一)答辩人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合法主体,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受答辩人委托行使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权力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以及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答辩人是长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17〕5号)文件精神,答辩人将行政权力事项委托给县综合执法局行使,并签订委托协议,长宁县综合执法局在委托权限内开展相关执法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答辩人在作出决定书前,向被答辩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长资规责拆告字〔2023〕第003号),告知其依法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答辩人在作出决定书之前,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程序正当性。三、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行复〔2023〕2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2.委托协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长资规限拆字〔2022〕第01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撤案审批表、长资规撤字〔2023〕第004号《关于撤销长资规限拆字〔2022〕第014号执法文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现场检查照片及绘图、××楼二期B4栋规划审批平面图、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的函》、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规划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对邓某某在长宁县××镇××道××段××号××期××栋××号楼顶修建的建(构)筑物进行规划认定的函》及长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呈批表、长资规责拆告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呈批表、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长府行复〔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订版)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原告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两级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宜府通〔2022〕2号)的规定,被答辩人邓某某对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不服,向长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3年9月12日正式收到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23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长府行复受〔2023〕27号)于9月27日直接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于2023年9月18日制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府行复答〔2023〕27号)并于9月25日直接送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9月28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作出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4日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后经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后一致同意,维持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2023年12月14日,答辩人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行复〔2023〕27号)送达被答辩人委托律师,同时告知被答辩人诉讼权利,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规范、合法。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1日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沈某某、徐某某、殷某某等××楼住户以及在2022年4月26日、5月5日、5月11日巡查中分别发现邓某某等××楼1-5栋住户楼顶疑似有违法建筑,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随即前往查看。2022年11月23日,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第一次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因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撤销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2〕第014号)。2023年5月29日,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立案调查。2023年7月3日,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答辩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长资规责拆告字〔2023〕第003号)并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的行政决定,并送达被答辩人。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长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行政权力事项委托给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并签订委托协议,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委托开展相关执法活动,由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答辩人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擅自在××期××栋楼顶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及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被答辩人有违法建设行为的,要求违法人改正,恢复到违法行为之前,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发现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长宁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长府行复〔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无争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是长宁县长宁镇竹海大道一段××楼二期4栋3002号房屋业主。2022年5月5日,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期××栋楼顶疑似有违法建筑,并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调查。经查后,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房屋楼顶公共区域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建筑面积为60.30平方米。2022年11月23日,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长资规限拆字〔2022〕第01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23年5月26日,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原告涉及违法建设案件办理程序与长宁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其对××楼涉嫌违法建设其他13户作出的《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办理程序一致为由,作出长资规撤字〔2023〕第004号《关于撤销长资规限拆字〔2022〕第014号执法文书的决定》,决定撤销长资规限拆字〔2022〕第01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23年5月29日,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5月26日对违法建筑进行航拍,勘验结果与2022年5月6日的现场勘验结果一致,而2022年5月6日现场检查(勘验)记录上确定的违法建筑为砖混结构,面积为60.30平方米,邓某某在该记录上签字捺印,并在2022年5月30日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询问笔录上表示对上述违建面积无异议。2023年7月3日,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长资规责拆告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于2023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完毕,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7月18日,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原告在长宁县××镇××道××段××号××期××栋××号××楼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60.3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且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于2023年7月20日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完毕。原告不服,遂向长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12月14日,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方将行政处罚类行政权力清单中“对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和“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的行政执法权力事项委托受托方行使。2023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委托协议》,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行政执法权力事项中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划执法类(包含但不仅限于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监察、行政命令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委托长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案涉房屋楼顶实施违法建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对执法人员现场测绘的违建面积也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对原告违建面积未予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被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执法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也未查出被告的执法行为和处罚决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明显不当的事实。而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作出的维持决定也并无不当。综上,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长资规限拆字〔2023〕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及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行复〔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规范,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李艳杰 | |
| 审判员 | 周勇 | |
| 人民陪审员 | 马云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 ||
| 法官助理 | 张梦洁 | |
| 书记员 | 贾开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