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振枫、刚秀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17日于辽宁省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21民初1096号

原告:辽阳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向阳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580748401W。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男,汉族,公司职员,住辽阳县。

被告:刘某,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刚某,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辽阳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开发公司)与被告刘某、刚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祥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房银行贷款52,186.3元及利息(从贷款银行扣收原告专户保证金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被告与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系被告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世纪新园3期115-14-2-10-53的房屋,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23年1月,原告被建行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专户代扣被告的到期借款52,186.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房银行贷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刚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某、刚某购买了由原告泰祥开发公司开发的房产一户,坐落于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115-14-2-10-53世纪新园3期,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申请贷款本金28万元。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32个月,原告系被告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23年1月,建设银行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专户代扣被告到期借款52,186.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52,186.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就被告购房的贷款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因被告未能按期向案外人银行偿还贷款,案外人银行将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扣划52,186.3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案外人银行的贷款。现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案外人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向被告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贷款银行扣收原告专户保证金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被告与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对该案予以诉前调解立案,故被告应从2023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的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52,186.3元,并从2023年3月21日起,按被告与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即在贷款利率4.90%的基础上上浮50%,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负担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中宝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