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友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薛小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4日于辽宁省沈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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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16394-17号

文书内容

原告:沈阳友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11052J1L。

法定代表人:张森,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峰,辽宁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小计,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沈阳友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小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友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小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友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未还本金、利息合计4269.48元;2.请求被告给付逾期罚息(自逾期次日2020年1月3日起以逾期未还本金354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被告与北京桔子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桔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桔子分期服务协议》,被告购买了AppleiPhoneXsMax全网通4G手机,申请使用信用钱包支付,桔子分期为用户提供【产品销售/借款撮合】服务,约定应还本金为6070.4元,每期应付款596.93元,期限12个月。随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深圳市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等,被告签收产品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2020年9月30日,深圳市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随后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薛小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被告与北京桔子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桔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桔子分期服务协议》,购买桔子公司所提供的AppleiPhoneXsMax全网通4G手机,并申请使用信用钱包支付,桔子公司为其提供销售产品或服务、提供借款或融资撮合、以及信用评估、代收、代付、催收等服务。用户可享受信用钱包分期赊销、现金取现、商户扫码消费或充卡消费等形式进行消费。具体服务与消费形式以桔子分期平台公布为准。双方约定应还本金为6070.4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每月0.7083%,服务费率为每月0.833%,每期应付款596.93元;在协议生效后合理时间内,由桔子公司或桔子公司合作的第三方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当场验货,确认无误后签字接收,即视为产品交付完成。

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丙方,地址为山西省洪洞县山头乡妥当村187号)与深圳市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富龙公司”)、桔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70.4元,月贷款利率0.7083%,月服务费率0.833%,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金额596.93元,首次还款日为2019年8月2日,每月还款日为2日。同时合同约定还款顺序为(1)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逾期罚息;(3)利息;(4)服务费;(5)提前还款手续费;(6)本金。同时明确,本合同开头载明的联系地址作为各方的送达地址,一方可通过该地址向另二方发送通知、函件或法律文书(如诉讼、仲裁文书)等,通过该地址寄送的文件,不论是否退回或签收,均视为送达。如各方联系地址发生变更,应在地址变更2日内通知另两方,如因通知不及时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过错方承担。任何一方通过本合同载明的邮箱地址向另二方发送文件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签署或盖章,均视为代表该发送任一方的真实意思。

2019年7月8日,富龙公司按约定将借款6070.4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桔子公司收款账户。桔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手机。被告偿还本金2529.35元、利息455.3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富龙公司偿还其余借款本息。

2021年3月17日,富龙公司与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富龙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权益转让给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2022年3月6日,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取得债权后,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促成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桔子分期服务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富龙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桔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手机,故富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富龙公司还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富龙公司与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富龙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权益转让给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后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受让富龙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并采用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取得该债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还款金额问题,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富龙公司、桔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70.4元。2019年7月8日,富龙公司按约定将借款6070.4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桔子公司收款账户。桔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手机。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富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另外还款的证据,其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1.05元(6070.4元-2529.35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桔子分期服务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18%,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原告逾期之日起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18%以限。至于利息起算期限,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开始逾期,故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次日起,即从2020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小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友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41.05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354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18%为限);

二、驳回原告沈阳友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小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旭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