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素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素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2日于辽宁省本溪市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5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洞路**。法定代表人田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生,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梅,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顿公司)与上诉人孙素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素梅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孙素梅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至9月1日孙素梅因腰脱“在家休息”、2013年9月2日早上孙素梅回至单位被安排到转印车间打扫卫生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是对(2015)明民一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曲解和断章取义。孙素梅治愈至今,从未回单位继续工作,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孙素梅早已自动离职,自动解除劳动关系。
孙素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素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孙素梅交纳的养老保险应当以中国银行转账金额为准。二、应当给孙素梅两倍赔偿金。即按一审判决数额六个月17730元的两倍35460元。
康顿公司辩称:孙素梅上诉意见中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素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责令康顿公司为其依法办理退休并将孙素梅的职工档案移交本溪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2.判令康顿公司承担孙素梅自己缴纳养老保险3.6万元;3.判令康顿公司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共7年工龄,计7个月的补偿金)2.8万元;4.判令康顿公司依法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工伤保险)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5.6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康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2日,孙素梅(乙方)与本溪康顿(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溪康顿(集团)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主要内容为:乙方遵守甲方各项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日50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2年,员工必须工作满一年。之后,孙素梅被安排担任转印工工作,7月份领取工资2955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日因腰脱在家休息,于2013年9月2日早上回康顿公司继续工作,被安排到转印车间打扫卫生时右手触摸机器受伤并入院治疗,康顿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1月18日,孙素梅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对孙素梅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孙素梅遂提起诉讼,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素梅与康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辽05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28日,孙素梅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19日,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孙素梅提起诉讼。另查,2018年11月5日,孙素梅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素梅不服诉至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辽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孙素梅的诉讼请求;孙素梅不服判决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孙素梅与康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康顿公司辩解孙素梅已于2013年9月2日前自动离职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现孙素梅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康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述时间应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故孙素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保护,康顿公司并应支付孙素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孙素梅要求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孙素梅主张由康顿公司承担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一节,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康顿公司理应为孙素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对于孙素梅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应由康顿公司承担,孙素梅此项诉求,应予支持,但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外的不予支持;至于孙素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问题,因孙素梅在试用期内受伤,双方因劳动待遇和劳动关系问题多年来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康顿公司主观故意,故不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孙素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1.解除孙素梅与康顿公司的劳动合同;2.康顿公司支付孙素梅经济补偿金(2955元×6)17730元;3.康顿公司给付孙素梅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12278+1344+6964)20586元;以上二、三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4.驳回孙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顿公司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素梅与上诉人康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孙素梅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解除与康顿公司的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孙素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工作单位受伤,而康顿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孙素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工作单位受伤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康顿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素梅提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应当以中国银行转账金额为准的上诉意见,因孙素梅提交的一审判决确认之外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而应以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孙素梅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于上诉人孙素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素梅提出应向其给付两倍赔偿金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孙素梅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顿公司、孙素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元,由上诉人孙素梅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郑 红
审 判 员 高 伟
(国徽)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