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台县肖飞粮油店、艾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轮台县肖飞粮油店、艾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2022年8月26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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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22民初668号
原告:轮台县肖飞粮油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经营者:肖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原告轮台县肖飞粮油店与被告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轮台县肖飞粮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轮台县肖飞粮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120元2.本案保全费411.2元,担保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面粉,后欠69,1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尚欠39,120元未付,现一直借故拖延。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公断。
被告艾某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艾某于2020年8月10日从原告轮台县肖飞粮油店处购买面粉69,12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艾某支付30,000元,剩余39,120元至今未付。轮台县肖飞粮油店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411.2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轮台县肖飞粮油店与艾某达成的面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轮台县肖飞粮油店依约向艾某交付了面粉,艾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轮台县肖飞粮油店提出的由艾某支付货款39,120元、保全申请费411.2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肖飞粮油店货款支付货款39,120元、保全申请费411.2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的,合计39,7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被告艾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古丽妮萨热合曼 | |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阿依古丽伊斯马伊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