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平、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赵艳平、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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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2195号
原告:赵艳平,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联钢铁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香格里拉国际城小区55-2-02012室。
法定代表人:曹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颖,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超,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辉,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汽车保姆城3号楼1-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林林,男,内蒙古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任大伟,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赵艳平与被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公司)、王新颖、李文超、赤峰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凯公司)、内蒙古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飞公司)、第三人任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民、被告焱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育红、被告王新颖、被告双凯公司及被告王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林林、被告李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辉、第三人任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以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焱邦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承包了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鑫阳热力锅炉安装工程,后被告焱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新颖,被告王新颖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李文超。原告在工地内主要从事焊工的劳务,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务工资5200元,并由被告李文超的会计第三人任大伟出具工资表予以证实。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依据住建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现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焱邦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答辩人雇佣,答辩人亦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从原告起诉状内容来看,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文超,原告认为答辩人系施工中承包单位属于事实错误,因此原告根据条例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依据。答辩人负责帮助购买方安装锅炉,已将安装工程部分承揽给被告双凯公司。
被告双凯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是从被告焱邦锅炉公司承揽,后因为答辩人没有资质,答辩人又将该工程承揽给被告百飞公司,由被告百飞公司施工并雇佣工人。原告的2023年9月、10月份工资应由被告百飞公司承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这个数额是由第三人任大伟私自认定的。应当由被告李文超承担主要给付责任,答辩人应当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被告百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不知道拖欠2023年9月、10月工资的事实。答辩人没有在被告双凯公司承揽过安装工程,是答辩人的监事李文超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王新颖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是被告双凯公司的委托人,不是被告双凯公司的正式职工,在锅炉安装过程中是被告双凯公司的受委托人,委托答辩人联系被告百飞公司的李文超商量承揽锅炉安装事宜。答辩人和被告百飞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有一个合同意向。
被告李文超辩称,被告王新颖是项目承包施工人,答辩人在被告王新颖处承包了锅炉安装工程,后期被告王新颖拖欠工程款,答辩人于2023年8月31日锅炉主体安装完成后退场。原告主张的是2023年9月、10月劳务费,该劳务费与被告李文超无关。
第三人任大伟述称:鑫阳公司是发包单位,被告焱邦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王新颖借用被告双凯公司资质转包了被告焱邦锅炉的安装工作,被告王新颖又将锅炉主体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文超。我是被告李文超雇佣的队长,带领施工队施工,被告李文超负责安装锅炉主体,安装完毕后于2023年8月31日撤场。被告李文超撤场后已经将工人工资结算完毕,没有任何拖欠。被告李文超退场后,被告王新颖找我,让工人先别走,让我继续领工人干活,我们给被告王新颖干活,被告王新颖一直没有发放工资。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我作出工资表,然后我就带工人撤场了,我撤场后部分工人继续给被告王新颖干活怎么约定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阿巴嘎旗鑫阳热力锅炉安装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系第三人制作并提供给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够证明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锅炉安装工人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2024)内04民终2685号,系已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焱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阿巴嘎旗鑫阳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焱邦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锅炉配套辅机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被告焱邦公司与被告双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焱邦公司就其生产的循环流化床承压热水锅炉设备、配套辅机买卖及安装事宜与案外人阿巴嘎旗鑫阳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锅炉配套辅机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后,又就该合同约定的锅炉设备、配套辅机、除尘系统、脱销系统安装施工与被告双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上述锅炉安装施工承包给被告双凯公司,被告王新颖作为被告双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采信;焱邦公司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双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百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平安保险公司意外险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李文超系被告百飞公司监事,被告百飞公司为部分锅炉安装工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双凯公司与被告百飞公司拟就案涉锅炉安装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及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飞公司向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023年6、7、8、9、10月份费用支出明细系,被告百飞公司在2023年9、10月份雇佣原告从事锅炉安装工作,被告百飞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未承包案涉锅炉安装工程,未雇佣工人,未向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双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向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023年10月份考勤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双凯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23年10月23日以后的费用支出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文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截图,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文超收到案涉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款,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锅炉主体安装已于2023年8月31日竣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文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31日考勤表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天眼APP企业详情,能够证明第三人在2023年9、10月份受被告王新颖雇佣,本院予以采信;2023年9月份被告王新颖给第三人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23年10月23日施工现场照片、考勤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3月9日,阿巴嘎旗鑫阳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焱邦公司(乙方)签订锅炉设备、锅炉配套辅机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为: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锅炉电器系统(不含动力电缆)、布袋除尘、脱销系统及所供设备的供货及安装;锅炉规格型号为:DHX70-1.25/115/70-H;交货日期: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60天后按照安装顺序陆续交货,90天内交货完成;交货地点:阿巴嘎旗鑫阳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装工期:乙方在甲方现场具备安装条件(锅炉及辅机、烟气处理设备基础验收合格,水、电引至锅炉房)后进入现场开始安装。锅炉本体安装工期为60天,(总工期共计7个月)并具备温炉条件(同时要求甲方同期内完备烘炉、煮炉及试运行所需的环境条件,如:水电条件、管网系统等);如甲方锅炉房等土建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工期顺延。另行开工时间需甲乙双方协商。2023年6月3日,被告焱邦公司(甲方)与被告双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炎邦公司同意将阿巴嘎鑫阳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设备、配套辅机、除尘系统、脱销系统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双凯公司施工。合同中载明被告双凯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被告王新颖,同时被告王新颖作为被告双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另查明,被告百飞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被告李文超、案外人张晓惠、案外人刘晓东,李文超、张晓惠的持股比例各为49%,刘晓东的持股比例为2%,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刘晓东担任百飞公司的经理,李文超任职百飞公司的监事。2023年6月8日,被告百飞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被保险人包括任大伟、赵艳平、赵艳平、韩近豹等八人。2023年6月16日,被告王新颖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文超发送了名为“鑫阳热力外包合同”的文件,次日,被告李文超将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王新颖,文件名称为“鑫阳热力外包合同(3)”。该份文件内容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阿巴嘎旗鑫阳热力锅炉安装工程),甲方双凯公司,乙方处并未写明施工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11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同时,该份合同尾部列明DHX70-1.25/115/70锅炉设备安装明细。此后,由被告李文超组织工人施工案涉锅炉安装工程,第三人任大伟系被告李文超雇佣的施工队队长。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王新颖分五笔合计向被告李文超转款70万元。
又查明,原告赵艳平自2023年10月6日至10月19日在案涉锅炉安装施工现场从事焊工劳务,其与第三人任大伟协商确定的劳务费标准,在施工现场由第三人任大伟为其安排劳务内容,其劳务费5200元未获给付。2023年10月25日,第三人任大伟组织工人撤场,并将电焊机、搅拌机等机械设备运走。诉讼中,第三人任大伟认可其未与王新颖协商过受雇期间的劳务费。
还查明,被告双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电安装、玻璃幕墙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材料、五金机电、装饰材料销售;清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焱邦公司与被告双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焱邦公司将阿巴嘎鑫阳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设备、配套辅机、除尘系统、脱销系统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双凯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双凯公司需按照被告焱邦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组织的机械车辆、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上述项目,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双凯公司在施工期间接受被告焱邦公司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等,应为保证被告双凯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焱邦公司的要求,该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双凯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焱邦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双凯公司,被告双凯公司承包案涉锅炉安装工程后又将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李文超,被告李文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任大伟系被告李文超雇佣的施工队队长,原告赵艳平经第三人任大伟招用在涉案工地从事焊工劳务,对于赵艳平主张的欠付劳务费,被告李文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拖欠赵艳平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焱邦公司将案涉锅炉安装承包给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被告双凯公司,致使拖欠原告赵艳平劳务费,被告焱邦公司应对原告赵艳平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双凯公司承包案涉锅炉安装工程后,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文超,因该部分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双凯公司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艳平工资款52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4日)起以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给付利息;
二、被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艳平对被告王新颖、内蒙古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超、被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刘丽娜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张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