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建、闫小盟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9日于安徽省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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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02民初3625号

原告:赵立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闫小盟,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赵立建与被告闫小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9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2018年4月11日,被告因给原告送中药材白芍(23000元)、冬花(168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小盟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赵立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赵立建提交的赵立建的身份证、被告闫小盟所出具的两张欠条,经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赵立建的庭审所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赵立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立建与被告闫小盟于药材市场相识,原告赵立建于康美中药市场经营药材买卖生意。2018年4月11日,被告闫小盟向原告赵立建购买210公斤冬花、1000公斤中药材。原告交付案涉中药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系载明:“欠条,2018年4月11日,白芍,1吨*23,23000元,闫小盟,137××××××××。”,“欠条,2018年4月11日,冬花,210kg*80,16800元,闫小盟,137××××××××。”出具欠条后被告闫小盟并未偿还任何案涉款项。另原告赵立建当庭放弃律师费诉请。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立建作为欠条原件持有者并结合原告赵立建举证及当庭陈述,可证明被告闫小盟欠付原告赵立建货款39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赵立建要求被告闫小盟支付货款39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律师费诉请,因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诉请,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被告闫小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小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立建货款3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被告闫小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车海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