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宁夏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赵某某、宁夏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3年2月20日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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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81民初371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陕西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第三人:陈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夏某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能化公司)、江苏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宁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债权2831096.37元、利息671507元,合计3502603.37元;2.判令宁夏宁东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宁夏宁东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宁东新城中央公园五标段绿化项目,江苏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为6738423元。后江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6月15日,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宁东新城中央公园项目绿化种植养护喷灌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陈某某组织实施,其是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东新城中央公园项目五标段绿化种植养护给排水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面积8.25万㎡,以及给排水管道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某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收取13%总包服务费,陈某某承担中标公司管理费及税金3.518%和个人所得税2%;工程付款方式为30%款抵项房屋,剩余款执行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合同;预留5%作为养护费待用,养护期为贰年,保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陈建红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5年11月30日前已经完成并交付,现能化公司正在使用。工程竣工后经过相关部门审定工程价款,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宁东新城中央公园五标段绿化项目审定金额为5412340.65元。陈某某扣除进度款及应付税费后,某公司尚欠陈建红工程款2831096.37元,应付利息671507元(详见计算清单)。2019年1月,陈建红将上述工程款债权2831096.37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没有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江苏某公司辩称,一是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ニ)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把握核心是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即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存在一致,则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是经过贵院(2021)宁0181民初2737号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理由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建红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而在本案中,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与陈建红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且本案与(2021)宁0181民初2737号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存在一致,故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本案是原告因为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款对外转让引起的代位权诉讼。江苏生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依法也不承担对案涉债权的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虽然在宁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声明,但是该公告并没有将转让的债权金额载明,且由于江苏生太的住所地在江苏丹阳,而宁夏日报又不是全国发行的,因此江苏生太公司并不知晓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也即原告并没有实现法律上的有效送达和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江苏生太公司不发生效力,江苏生太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为本案被告。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当首先是向宁夏威翔建筑公司主张,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规定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责任,因此作为承包人、分包人的江苏生太公司的法律地位也只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应当是被告。江苏生太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大的案由上来讲,属于承揽合同,小的案由上来讲,属于施工合同。既然属于合同纠纷,就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理论基础及法学原理,从债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责任的承担形式等方面进行分析。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陈建红与宁夏威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宁夏宁东能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生太公司,江苏生太公司将工程转给宁夏中舜园林公司,宁夏中舜园林公司又将工程转给宁夏威翔公司,宁夏威翔公司又转给陈建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转包路径,江苏生太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陈建红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陈建红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例外情形是“法律另有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最高院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但是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应当首先是向宁夏威翔建筑公司主张,对于作为承包人的江苏生太公司的法律地位也只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应当是被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只有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在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尚在结算中,并不满足属于“到期债权”的行使条件,因此即使原告的债权转让对江苏某公司等产生效力,也仍未满足提起代位诉讼的条件。
宁东某公司辩称,一是案涉工程由江苏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宁东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江苏生太,宁东某公司认可的结算单位为江苏生太公司,不是赵某某。二是对江苏某公司的分包事项宁东能化公司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事项宁东某公司也不知情。三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员,对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四是案涉工程因江苏某公司未移交结算资料而至今未结算,需要江苏某公司配合结算。
陈某某述称,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应当由江苏某公司和能化公司、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债权转让真实。
某公司未做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某提交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借条、欠条、银行转账记录、京东快递单及物流查询,其中《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实2019年10月3日,赵某某与陈建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建红将多笔债权共计14180131.19元转让给赵某某,其中涉及本案的债权为宁东新城中央公园五标段项目2831096.37元。京东快递单及物流查询不能证实赵某某及陈建红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威翔公司、江苏生太、宁东能化公司,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条、欠条金额不符,时间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赵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合理对价;证据2-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江苏生太与宁东能化公司签订合同,宁东能化公司将宁东新城中央公园五标段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江苏生太,双方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18年11月21日建设工程交(验)工验收监督记录表)、项目立项审批、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只有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各方均不认可,且威翔公司未到庭,故不能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412340.65元;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宁东新城中央公园项目绿化种植养护喷灌工程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7-宁东新城中央公园五标段收付款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宁东新城中央公园五标段收付款明细表、付款申请表7份、指令明细4份、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回单、招商银行签购单、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宁夏法制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报纸系宁夏区域发行的报纸,江苏生太不在该区域,故该债权转让不对江苏生太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免除江苏生太对相对方的付款义务。证据11-记账凭证(其中工资表8张、转账凭证3张、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7张),证据12-记账凭证(宁夏银行现金解款单、宁东水务公司税费通知单)、交通银行银川正源街支行人民币现金业务凭单,证据13-记账凭证(发票4张、税收缴款书8张),真实性予以确认。
江苏生太提交证据1-《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021)宁0181民初273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江苏某公司中标宁东新城中央公园项目施工五标段工程。2015年2月20日,江苏生太与宁东能化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738423.02元,最终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7日。2015年6月15日,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宁东新城中央公园项目绿化种植养护喷灌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宁东新城中央公园项目五标段绿化种植养护排水工程项目,由陈某某包工包料、包机械及所有机具、包质量、
包安全;工程范围为:土方工程、绿化工程、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中标价6738423元,威翔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13%总包服务费,陈建红承担中标公司管理费及税金3.5518%和个人所得税2%,陈建红承担威翔公司垫付的前期招标费用,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由威翔公司支付;本工程付款方式30%款抵顶房屋,剩余款执行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公司大合同,预留5%作为养护费用,养护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以移交单为准,保养期满后威翔公司向陈建红一次性付清。
2016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宁东能化公司委托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价为5412340.65元。
2019年10月3日,陈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6项债权价值14180131.19元转让给赵某某,其中案涉工程债权2831096.37元。2021年5月26日,赵某某以威翔公司、江苏生太、宁东能化公司为被告,以陈建红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工程款债权,本院经审理以赵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27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赵某某的起诉。2022年1月12日,赵某某在宁夏法治报上发布通知,告知威翔公司、宁东能化公司、江苏生太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另查明,陈某某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尚有执行案件未履行,金额为一千余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与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承包工程项目时,乙方通过向甲方提供借款、物资等方式的帮助,甲方举债后向乙方出具了部分字据,并清偿了部分债务,目前由于甲方资金困难,自愿将本协议所述的外欠工程款之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内容并未写明陈建红欠赵某某债务金额,也未写明已偿还金额。原告就上述对第三人陈某某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借条、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借条金额为70万元、100万元、370万元,但银行转账记录仅有原告赵某某向陈某某转账20万元,剩余两条转账信息系陈某某向赵某某支付的120万元和8万元,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赵某某对第三人陈某某享有债权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另外,本院查明陈某某在人民法院尚有多起执行案件,标的约为一千余万元,陈某某在人民法院尚有多起标的约为一千余万元的执行案件未履行且有多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赵某某主张受让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某公司享有2831096.37元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进而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1096.37元、利息671507元,并要求江苏生太、宁东能化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4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白萍 | |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 ||
| 法官助理 | 尹婧宇 | |
| 书记员 | 闫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