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劲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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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23民初1006号

原告:赵某劲,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赵某劲父亲),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男,住所地:铁岭市昌图县。

原告赵某劲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劲、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劲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710元及按法律规定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现被告已离职。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被告从原告手中以微信、支付宝方式多次借款,合计20,710元,用于日常开销。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仍推诿不还,这期间有拉黑原告、删除原告联系方式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供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74张,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2、提供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截图17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借款但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现被告已离职。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共计向被告转款74次,合计金额20,780元。在转款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71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也自认借款事实,二者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20,7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3月26日)按照法律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劲借款本金20,71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乔宝林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冬雪
书记员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