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丽与闻某甲、闻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赵某丽与闻某甲、闻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30日于河南省项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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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81民初2835号
原告:赵某丽,女,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甲(闻某丙),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闻某乙,男,汉族,1996年3月22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赵某丽与被告闻某甲(闻某丙)、闻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甲、闻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闻某甲偿还原告赵某丽借款14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闻某乙对144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闻某乙的父亲闻某甲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月息1%,因闻某甲未及时还款,原告赵某丽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1681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闻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闻某甲未履行,原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赵某丽与闻某甲及闻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赵某丽放弃30000元,只要求偿还180000元借款本金。由被告闻某乙作为担保人,若闻某甲不按期和还款金额的还款计划履行,闻某乙自愿作为被执行人。闻某甲及被告闻某乙仅履行了36000元。剩余的部分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闻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闻某甲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丽与被告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1681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闻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丽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闻某甲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7月12日,原告赵某丽与被告闻某甲及闻某甲的儿子闻某乙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赵某丽放弃30000元及利息,只执行本金180000元,闻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先支付10000元后,每季度30日前偿还10000元,以后按季度顺延,如任何一期不按期履行,赵某丽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该协议由原告赵某丽和闻某甲及闻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后闻某甲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闻某乙偿还了36000元,对剩余的144000元没有履行。经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及被告闻某甲、闻某乙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还款担保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虽然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及还款担保书的内容均没有显示闻某乙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按照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每季度偿还10000元,以此顺延则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应为2024年9月30日,虽然最后履行期未到,但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对此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闻某甲履行和解协议偿还借款并主张被告闻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某甲、闻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甲(闻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赵某丽和被告闻某甲、闻某乙于2020年6月1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偿还原告赵某丽的借款144000元;
二、被告闻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闻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闻某甲、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长 | 王艳 | |
| 审判员 | 凡宇铭 | |
| 审判员 | 马艳玲 |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刘清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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