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赵某与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7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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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5662号
原告:赵某,男,2003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5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高某,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高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孙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2.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占有原告25万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年底,原告欲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号称其有资源能确保原告认购,但需支付25万元意向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通过朋友高某向被告转账25万元,被告于202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此后了解到被告根本就没有能力促成原告购买,被告称其父亲在该处已经认购3套,其中1套可以转售给原告均不是事实,其与开发商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25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父亲早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拥有众多房地产界的人脉资源,能够帮助购房者买到抢手房源。被告在寻找客户过程中结识高某,高某正欲为其客户即原告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经协商,三方签订《房屋居间协议书》,故本案是被告与高某共同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根据《房屋居间协议书》约定,若原告自身原因不愿配合办理的或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交易的,已经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房屋居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安排带看房屋、告知认筹规则、优先安排原告认筹排序等,被告在11月底即向资源方老许递交原告买房信息并持续跟进,资源方在12月初联系确认支付定金事宜,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居间服务。但原告于认筹前一日通过高某向被告传达原定用于买房的资金被原告哥哥花掉了,故而资金紧张,后又于2024年12月5日认筹当日上午告知放弃认筹。故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放弃购买,已经收取的定金应不予退还。3.案涉楼盘仅50套房屋出售,但认购客户有91人,如果原告摇号排序靠后,极有可能买不到房屋。故,购房人不仅需要符合认筹规则中的硬性指标,还需要在意向客户名单中排序靠前,被告的服务价值即在于此。所谓“被告没有能力拿这个房子”纯属原告与第三人的主观猜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或诈骗。被告事实上已帮助另一购房人顺利购得案涉楼盘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述称:我曾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与原告父亲是校友,通过一个做落户的案外人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是某某集团刘某的助理。2023年11月15日,被告发微信给我称75万元拿了三个某小区的名额,他们家自己买一套,还有两个名额。于是我就找了两个客户,一个是原告,还有一个叫高某2。2023年12月14日案涉楼盘公布意向客户时,我发现不对劲,因为意向客户中没有被告名字,说明被告家里根本没买这个房子。被告既不是开发商人员,后面我打电话查询其也并非某某集团员工。说明被告自始至终在骗我,被告还有欺骗其他客户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陈某(甲方)、高某(居间方)签订有《房屋居间协议书》,约定:乙方欲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意向房号:1)106幢;2)73幢;3)48幢,其中任一一套,现委托居间方为乙方与该套房屋开发商居间促成交易,双方就此事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居间方为乙方居间介绍的房屋必须是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一套;2.本次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备案价和网签价之间的差价,具体支付方式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时预先向居间方支付250,000元的诚意金(该笔诚意金居间方代收代付),之后居间方为乙方联系确定可办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并通知乙方,乙方应于与开发商办理购房手续及网签当日向居间方付清咨询服务费余款。意向金支付至陈某银行账户。3.若居间方成功为乙方居间确认其可购买该房屋并通知乙方可以办理购房手续(通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知看房、提交证件、签订房意向书或预售合同、缴纳认筹金或定金等),该笔诚意金转为定金,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愿配合办理的或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交易的(该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资金问题或购房资质问题等),则已经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若居间方在收到乙方250,000元诚意金后未能成功为乙方居间确认其可购买该房屋的,则退还乙方250,000元诚意金……落款甲方处陈某签字,乙方处由原告母亲侯某代为签字,居间方处由高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日。
2023年12月3日,赵某2给高某转账25万元,摘要“某小区购房意向金”。
同日,高某向陈某转账25万元,摘要“赵某购某小区意向金”。
同日,陈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某转付赵某认购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意向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审理中,赵某2到庭陈述:其是原告哥哥,当时原告想购买某小区房屋,因人在国外,故委托其转账25万元给高某作为意向金。其同意由原告主张该笔25万元,其自己不会向陈某或高某主张该2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第三人沟通联系,摘录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2023年11月15日,陈某给高某发送转账75万元的截图,说“三套,我们自己拿一套”。2023年11月21日,陈某“高总,您那边有意向客户了吗”,高某“你之前是怎么进去看房的,是领导打招呼还是给保安红包进去的”,陈某“领导打招呼”。2023年11月23日,高某提供了4组看房客户,陈某“分两次吧,看完后谁先付诚意金就给谁”。2023年11月26日,陈某“高总,您那边谈的如何啦?下周都要十二月了可能招呼都打不进去了,这之前要把材料送进去,就是材料要给领导,招呼先打进去”。2023年11月28日,高某向陈某发送原告身份证照片,陈某询问“不会突然不买哦”,高某回复“不会”。2023年11月30日,陈某“高总,我爸落实好了,那边领导也点头了的,这几套房子没问题的,就等您这边意向房号”。2023年12月2日,高某“赵某首选106、其次73、次选48”。陈某表示“收到”。2023年12月3日,陈某向高某发送认筹需准备材料和资金。2023年12月4日,高某“今天上午门口不拦,随便进去认筹,这样大概率会触发积分,敞开来认购的话估计会超过100组以上”,陈某“那边说自己会控制”。同日,高某“还是赵某买房,公司付款,公司也是赵某2的法人,怀疑赵某2把之前上海卖掉一套房子的钱花掉啦,他现在手上拿不出来这笔钱(之前他的卡上余额有2.9亿是理财)”。2023年12月5日,高某“小陈,昨晚跟我嫂子确认了,这一次她就不参加啦,你直接跟领导讲先操作你家和你叔叔家的两套好啦,真的很抱歉”。2023年12月22日,高某发微信给陈某协商退还原告的25万元,陈某回“我爸说今天过完,他就去找领导退这一个人的钱,那边开发商我爸说都可以证明在认筹之前已经知道赵某这个人的,所以不是说人家没有打过这个招呼,赵某自身也有问题,所以他现在的意思是,领导钱一退,立马转过来”“因为这个钱我是不会持有的,本身就是给领导的,让他们再等两天,今天才是完全结束”。2023年12月25日,高某询问陈某退款事宜,陈某回复要求诉讼解决。
再查明,第三人曾于某小区售楼处门口拍摄“认购提示”照片一张,显示拍摄时间为2023年12月2日中午12:49,内容为:……我司再次提示如下:1、如有任何机构或个人向您收取所谓预订金、中介费、茶水费等,或是要求您签署各类文件的,建议您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本项目将会在政府部门的监管下,委托公证处摇号排序选房。任何机构或个人宣称可以为购房人预订、保留、更名或内部选房等,均为虚假宣传,请切勿轻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3、我司从未委托其他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带看、参观本项目,任何向您邀约带看、参观的行为,都可能给您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或隐私泄露风险。4、任何机构或个人做出的推介、销售或任何承诺,其行为与我司无涉……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由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房屋居间协议书、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1.某小区楼盘的开发商是某某公司,本案是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和第三人承诺原告选到心仪的房子并获得折扣。2.对第三人拍摄的“认购提示”无异议,说明被告无任何收取意向金或定金的资格。了解到该提示且发现被告非开发商工作人员后,原告认为有被诈骗的可能性,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未去认筹。被告推测的因资金问题未认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第三人的“怀疑”。3.案外人杨某曾就本案相似事件向某某局1报案,被告因此被取保候审。原告认为本案也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希望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4.如果法院认为不涉及经济犯罪,原告请求法院审查案涉《房屋居间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且,案涉《房屋居间协议书》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未为促成房屋交易进行多方努力,被告无权收取25万元。
被告陈述:1.某小区楼盘的开发商是某某公司,本案是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如果居间成功,收取的报酬是备案价和网签价之间的差价。被告收取25万元是通知原告认筹,并确保原告摇号靠前。2.对第三人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居间协议书》虽然落款时间是2023年12月2日,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23年12月3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至少在不晚于2023年12月2日即知晓《认购提示》内容,但仍签订《房屋居间协议书》并支付25万元。3.承认案涉居间服务是一种私下的资源介绍和引流,是否符合某某局2的规章政策由法院依法定夺,但即便违规,亦系在双方均明知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居间协议书》,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愿意最大限度的退让,退还一半金额,若原告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4.被告已完成通知原告认筹义务,且与资源方老许沟通保证原告进入摇号优势之中,系原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放弃购买。5.被告本人称其已被释放。
第三人陈述:1.某小区楼盘的开发商是某某公司,本案是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被告所述的通知认筹等不需要被告做,开发商会通知的。而且根据开发商的“认购提示”,只能自己去认筹,高某22023年12月4日就自己去认筹了,根本不需要打招呼。3.被告应将25万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本案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有《房屋居间协议书》,依据约定和审理中各方陈述,被告提供的“服务”系确保原告选房时摇号靠前。此项约定意图规避公开公正的选房程序,不公平的获取某小区房屋购买资格,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损害其他购房者的公平竞购权,也极易扰乱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协议及“服务”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将25万元返还原告。但,原告应明知其支付25万元后系通过非正常程序购买某小区房屋,对案涉协议及“服务”被认定为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周倩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吴诗婕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