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成与矫磊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伊宁市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伊宁市

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02民初4743号

原告:赵国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矫磊本,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赵国成与被告矫磊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成、被告矫磊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433元,误工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被告碰撞我停放的车辆,给我造成损失。被告当时口头承诺给我支付误工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另行支付。

矫磊本辩称,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属实,原告车辆系家用车,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修理费过高。我已给原告支付1000元,该款应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24日,被告矫磊本驾车与原告赵国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系家用车。

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修理费,原告提交二张发票,拟证实支出修理费数额。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证查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4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理费243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元,被告应赔偿修理费1433元。被告辩解修理费过高,鉴于原告提供了规范的修车发票,被告无任何证据推翻发票,被告辩解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车辆系家用车,原告主张修车期间误工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事发当日被告支付的1000元系误工费,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属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矫磊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成修理费1433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25元,由被告矫磊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荆 霞

(国徽) 伊宁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灵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