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陈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贺某某、陈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4日于四川省遂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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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0903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俐蓉,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静,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俐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系遂宁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月影桥项目劳务承包人,被告人陈某某为其下属工人。202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商议将遂宁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新区(二期)工地内的钢筋偷出去卖掉,商定由陈某某负责找购买人。2021年7月22日晚,贺某某、陈某某联系到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刘某,通过租赁“随车吊”货车,将遂宁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新区(二期)工地堆放的约8.01吨钢筋拉走,以33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刘某,共计卖的26270元。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6962元。
2021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付遂宁市龙桥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共计1267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钢筋系被告人自行从工地的土地里面捡出来的,公司之前并未处置,如果被告人没有捡的话就深埋地下,应当属于无主物。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经取得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为其不知晓法律导致本案发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犯意的提出以及找刘某收购都是贺某某,故陈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因被害单位迟迟未发工资导致本案;贺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同时陈某某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系遂宁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月影桥项目劳务承包人,被告人陈某某为其下属工人,主要负责看守工地。202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商议将遂宁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新区(二期)工地内的钢筋偷出去卖钱,并决定由陈某某负责找购买人。2021年7月22日晚,贺某某、陈某某联系到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刘某,通过租赁“随车吊”货车,将遂宁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新区(二期)工地堆放的约8.01吨钢筋拉走,以33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刘某,共计卖的26270元。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6962元。
2021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付遂宁市龙桥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共计1267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收据、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钢筋系无主物、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钢筋堆放于被害单位内,不属于无主物,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亦明知该钢筋系属于被害单位所有。同时,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樊平 | |
| 人民陪审员 | 曾长清 | |
| 人民陪审员 | 胡永明 | |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刘敏 |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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