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王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敖汉旗人民法院
2021年8月1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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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30民初3596号

原告:贺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被告:王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敖汉旗。

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合计22800元,2021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日,被告王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经我催要,被告偿还了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24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起诉。

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整,上款系今借贺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王某,利息1分,2019年4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24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其款项的事实,故被告对此款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某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合计22800元。2021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仕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