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欣益嘉志远新能源有限公司、雷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贵阳欣益嘉志远新能源有限公司、雷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8日于四川省绵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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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欣益嘉志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五里冲项目J区第3栋(3)1单元20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JWFW1E。
法定代表人:张茂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杰,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欣益嘉志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雷杰是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唯一的销售人员,对上诉人货物的销售去向、货物销售下家(买家)是清楚的,且回收货款是其职责所在。1.雷杰对上诉人提交的钉钉办公系统打印的合同付款申请单、购销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上诉人对上述合同所涉货物/销售款项享有所有权。在雷杰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期间,上诉人通过签订《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方式,获得了合同对应的货物或货款所有权。2.雷杰对上诉人货物的销售、货物的去向(销售的下家或买家)是完全清楚的、明白的,应当向上诉人明确报告货物销售的相对方,以及款项的收取情况。但在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多次要求雷杰说明其将货物销售给了哪个公司或个人,其均不予答复。说明其不敢告知将货物销售给了哪个单位,想私吞应归上诉人收取的货款,或者说其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的货款,据为己有,不想返还上诉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如果雷杰没有收取上述货款,其为什么不敢将货物的购买方的名字告诉上诉人,显然是其已经将货款私吞、为阻却上诉人的追索。无论从作为总经理、销售人员的职责,还是从常理推测,都可以明显的看出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已经被雷杰私吞,应当返还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调取与本案重要事实有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而该证据能够证明雷杰收取了上诉人货款,造成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且武断的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雷杰在担任上诉人总经理期间,将上诉人从宁夏和祥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液体石蜡和工业白油,销售给了宜宾科文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雷杰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货款目的,采用通过其个人账户将上诉人公司的货款私自收取后没有将货款归还上诉人公司。科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洁翔声称:科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杰支付了上述货款。但该公司因担心存在法律风险,要求按照公检法机关的正规流程调查取证,否则不会向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20年6月20日-月20日的科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洁翔向雷杰的所有银行转账记录。上述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明显的反应出雷杰收取了上诉人货款的事实,雷杰所谓没有收取上诉人货款的谎言也就不攻自破。三、雷杰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贸易金额确认函》的内容无异议。上诉人员工税宇娇将《贸易金额确认函》及相关销售数据统计表发给雷杰让其确认,雷杰回复“没有啥问题”,即认可其应归还329767.8元的事实。
雷杰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其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销售,公司在解除职务时,已经办理所有移交手续,公司还下欠本人工资及垫资费用16万余元。其被解除职务后没有收取剩余货款。2.我已经调取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中在2020年8月31日,雷杰收到了科文公司的转款40,800元,但该款特别注明是17吨货物款项,而欣益公司没有17吨货物款项的交易,不是上诉人的货款。雷杰在辞去总经理后没有义务再为上诉人收取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杰归还欣益公司款项165,647.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37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杰承担。庭审中,欣益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雷杰归还215,2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287.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新益公司成立,自成立时起雷杰担任新益公司总经理职务至2021年4月9日被解聘。新益公司系从事化工产品贸易业务的公司,雷杰负责化工贸易的销售,其工资待遇为基础工资5,000元+提成工资。期间,新益公司与宁夏和祥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欣逸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洁嘉业公司、宋江(个人)、宜宾科文公司等均有业务往来。欣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新益公司钉钉办公系统打印的合同付款申请单、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雷杰收取了新益公司的应收款项32万余元。雷杰对欣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新益公司尚有应收款32万余元,但否认其收取了这32万余元的应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该项请求权是由所有权所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有他人无权占有权利人财产时,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本案中,欣益公司诉请要求雷杰返还款项215,268元及利息8,287.8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杰收取了应由欣益公司收取的款项,欣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雷杰返还款项215,268元及利息8,287.8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益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四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贵阳欣益嘉志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贵阳欣益嘉志远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欣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2020年6月20日-2022年6月20日期间科文公司与雷杰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雷杰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账号为6214********的银行转账记录。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责令雷杰提交其相应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科文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雷杰转款40800元,备注为付购货款(17吨),雷杰称与欣益公司业务无关。欣益公司陈述,其与科文公司在雷杰任职期间发生两笔业务,其中,2020年10月11日交易金额为125452.6元,重量为29.38吨;2020年12月14日交易金额为159980.6元,重量为33.26吨。科文公司支付给雷杰的40800元,是公司2020年10月9日的应收账款40601元。因欣益公司主张与科文公司的交易时间、金额、重量与雷杰收取的该笔转款均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笔货款。
欣益公司当庭确认所主张的雷杰应归还货款326,827元,包括两家供货方,共计货款143,754元,三家购货方,共计货款183,073元。购货方除科文公司外,不清楚其余购货方名字。应扣减拖欠雷杰的工资、差旅费等111,559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欣益公司主张雷杰返还已收的货款215,268元,对此,欣益公司应举证证明。欣益公司对主张雷杰已收取的6笔货款中的3笔购货方的名称均不知晓,亦未提交公司规范的会计账册和双方结算依据,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不能证明雷杰收取了相应货款的事实。雷杰的银行流水中,虽有科文公司支付的40,800元,但因欣益公司主张的交易时间、金额、重量与该笔转款均不一致,非同一笔款项,况且欣益公司认可应扣减拖欠雷杰的工资、差旅费等111,559元。因此,欣益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欣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欣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贵阳欣益嘉志远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董小萍 | |
| 审判员 | 罗琴 | |
| 审判员 | 李俊 | |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 ||
| 书记员 | 肖瑶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