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董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1日于贵阳市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7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钗,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仕平,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宇,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女,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与董宇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黄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鑫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87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按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本案中上诉人在逾期办证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逾期或者恶意逾期的行为,就逾期办证而言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以按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

被上诉人董宇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调低至日万分之零点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所约定违约金万分之一低于同行业利率,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原审原告董宇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办理及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义务;2、判令被告从2017年11月21日起每日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违约金,直至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办理完毕为止(该费用暂从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止为17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1月30日,并确认起诉后被告已通知其领取办理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第1项诉请无需处理。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总价为818769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获得了《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21日前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即原告,约定日期起180个工作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原告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购房后至今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办理,导致现在产权仍未办理,相关违约金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证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中记载错误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认可违约事实,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的17440元计算无误,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调低违约金标准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在起诉后通知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需再处理交付有关文书诉请,原审从其自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宇逾期办证违约金17440元;二、驳回原告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减。

关于逾期交付办证资料违约金的标准问题,首先,该标准系由上诉人拟定,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违约方应当遵守契约精神,依约承担自己违约行为的后果。其次,违约金具有填补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并非填补的单一属性,虽然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调减,但本案中,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3.65%,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上诉人认为该标准过高以及要求调减至日万分之零点五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新

(国徽)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