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1日于贵州省盘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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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黔0281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国,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202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盘州市××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值班律师暨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某关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国酒后驶贵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煤兴线(煤碳包-兴义)从盘州市盘关方向往柏果方向行驶,22时00分行驶至煤兴线(煤碳包-兴义)307公里+800米时,因观察不慎,致使贵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龙头与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由杨某江驾驶的贵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贵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龙头、减震等处受损、贵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某国头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杨某国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67mg/100m1。经事故认定,杨某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杨某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国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江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放弃轻重伤鉴定申请书,谅解书及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国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国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取血样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67mg/100m1,依法从重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邓亚萍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