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晴隆某某局与贵州某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8日于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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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324民初365号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晴隆某某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

负责人:田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凤,系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晴隆某某局与被告贵州某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隆某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电费30001.55元、2022年12月电费11573.99元、2023年1月电费655.31元,共计42230.8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2月16日产生的违约金3356.81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41575.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从2023年2月17日起至欠付电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655.3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从2023年3月1日起至欠付电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供电方与被告作为用电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用电地址、用地类别、供电方式、计量方式、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电方按约向被告供应电力,但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电力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电费,截止2023年2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2022年11月电费30001.55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940.15元,2022年12月电费11573.99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416.66元,2023年1月电费655.31元。截止2023年2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电费共计42230.85元、欠付违约金共计3356.81元。被告逾期支付电费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电费,但被告均未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6×××*250,户号:0606006046377029)。合同第1.1条约定“用电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第1.2.2条约定“用电类别:大工业”;第2.1条约定“供电方式:供电方由110kV晴隆变,以10千伏电压,经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方黔西南州腾越能源充电桩服务有限公司受电点供电,线路名称10kV晴南线,供电容量1115(kVA)千瓦”;第4.3条约定“用电方不同性质的用电,应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计量。计量点为:①从110kV晴隆变电站10kV晴南线47号杆搭接;②从110kV晴隆变电站10kV晴南线大坡支线1至2号杆搭接。①号计量点电价类别/比例为大工业电价10kV,计算倍率为600;②号计量点电价类别/比例为大工业电价10kV,计算倍率为1500。”第4.4条约定“供电方可采取现场抄录、电能量遥测系统抄录电量”;第5.2.1条约定“电费结算方式:供电方抄表周期为1,抄表例日为每月的20号,每月抄表1次,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第8.7条约定“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的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晴隆县莲城镇南街老车站、二十四道拐旅游公司停车场)供电,并安装用电表。截止至2023年2月16日,被告欠2023年11月电费30001.55元、2022年12月电费11573.99元、2023年1月电费655.31元,共计42230.85元,产生违约金3356.81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电费通知单、用户交费明细、(2021)黔2324民初某某号民事调解书、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按约提供被告所需用电,被告应承担支付电费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欠付电费及违约金,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晴隆某某局2022年11月、2022年12月、2023年1月电费共计42230.85元及违约金(截止2023年2月16日的违约金3356.81元;2023年2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41575.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23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655.3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诉讼保全费47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传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倩
书记员刘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