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固始县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谭某与固始县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5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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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5民初4096号
原告:谭某,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大歇村关庄组91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三保,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然,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河南聪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与被告固始县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三保、被告固始县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然、赵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拖欠工资21162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决定聘用原告作为公司跆拳道老师,原告2022年2月18日入职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原告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工资21162元。原告在职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足额工资,但被告一直推诿,无奈原告被迫于2022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2022年12月17日同意原告离职,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23年2月13日原告依法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一、争议双方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工作群聊记录截图、教师规章制度截图、工作制服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按月固定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原告所任职的工作作为全职跆拳道老师,原告受被告管理。4、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仲裁机构裁决。
被告固始县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虽然“固劳人仲案字(2023)第13号”仲裁裁决中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确认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上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说明了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每天上班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且代课以外时间由原告自己自由支配,同时原告在不影响在被告处授课的前提下,被告允许原告在其他机构兼职授课,这些都充分的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报酬的情况。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结算每次都有确认,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在原告表示不再在被告处继续代课后,双方对于报酬进行了最后结算,原告也回复报酬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是没有道理的。这部分事实,在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固劳人仲案字(2023)第13号”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此根本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的情况,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否需要缴社保,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用人单位招用全日制劳动者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购买社会保险,与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决定,可以帮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也可以让劳动者自行购买。这是因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在多个用人单位进行工作,如果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帮非全日制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会出现同一个劳动者有多份社会保险的情形,非常不利于社会保险的实行。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可以不给“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员工购买社保,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同时,1.对于原告所述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但是之所以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因在于原被告之间包括被告与其他兼职老师和非全日制用工的老师都是按月发放报酬,是得到原告认可的;2.原告所述的被告明确表述按月固定支付6000元工资是不存在的,因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并不固定;3.原告所述原告的任职系跆拳道老师,该业务系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与确定原告是不是全日制用工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对于培训机构聘用老师按时结算工资在社会上是普遍存在的;4.对于原告所述被告随时要求开会,培训等随叫随到,并没有其他兼职是不属实的,因为被告处很少对老师进行开会,只是在有教学任务,或者研讨教学质量的时候才会组织老师开会,这是很合理的,因为作为老师在被告处按课时拿报酬,接受一些基本的管理是很正常的现象,而且开会时也主要是对业务进行沟通;5.对于原告所述的兼职老师上班时间系老师根据自己的时间先行确定,而原告的该上课时间根据被告安排,不符合常理,因为被告承接的业务很多都是学校的延时课程,被告也是主要依据学校的延时课来确定老师的上课时间,该上课时间不是被告能够确定的;6.原告所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明其与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的证据,该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在仲裁庭仲裁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被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课余时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原告在仲裁庭上也自认了在课余时间待在宿舍,随时可以离开不需要报备。被告在仲裁庭上提供了原告的课时登记表以及课时的时长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也不超过24小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固劳人仲案字(2023)1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转账记录。4.原告在被告处“亮点艺术培训中心教师签课表”。5.“各校兴趣延时课登记表”、天某某小学和城关某某小学的作息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每个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固定,工资数额与课时长短成正比,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以课时结算。二、被告提交的亮点艺术培训中心教师签课表。原告认可11月份签名为谭浩晨的签课表上签名“谭浩晨”为其本人所签,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的授课课时按照被告提交的签课表计算。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跆拳道老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规范的考勤制度,原告每上一节课就在签课表上记录,被告每月统计原告授课时数,并依据课时数向原告支付报酬。每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22年12月1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结清至2022年12月的工资并退还押金后,原告离职。2023年2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162元;3.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3年4月12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3﹞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2022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通过微信结算工资,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每次发工资前都会对当月工资的数额进行沟通,双方确认后发放工资,原告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工资多少与课时时长成正比。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签课表,但原告提交的教师工作制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课时之外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且每次发放工资前原、被告对工资数额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签课表显示,原告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24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支付周期,但不能仅因支付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否定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只是非全日制用工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认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工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离职时已经通过微信和被告确认结清了工资并退还了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162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其将离职,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与被告固始县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
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熊志强 |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刘双磊 | |
| 书记员 | 崔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