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某花与周某发、彭某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6日于江西省高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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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3民初764号

原告:谌某花,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发,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彭某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涵,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谌某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发、彭某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周某发、被告彭某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10397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06月02日17时20分,原告谌某花(女,62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527省道行驶至527省道5公里100米时,与被告周某发(男,26岁)驾驶车牌号为赣C2××××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谌某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高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谌某花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某花被送往高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361.83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等级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查明伤情,原告共花费检测费443.4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周某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赣C2××××为被告彭某璐所有,后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方提供赣C2××××车辆的保险信息,并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发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全程陪同了原告去医院,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外还赔偿了500元给原告,当时还没有出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全程都是我陪原告的,过一两天后,原告自己到外面买8000多元的药,要我报销,医院让他做手术,作了手术以后就可以出院,但是原告不做,就是想讹钱。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以后,她也出院了,后续也没有再找我谈赔偿的事宜,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伤残鉴定的等级也太高了,我看到×线片中存在陈旧性伤的可能。我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

被告彭某璐辩称:1、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答辩人并不是案涉事故一方的当事人,其并不是案涉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其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之规定,本案应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周某发驾驶的案涉车辆所有权归答辩人享有,并且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但事发时该车辆是周某发未经答辩人允许,私自在答辩人的工作室内取走的钥匙而后开走的。并且,在此之前,周某发就有向答辩人借过车,当时答辩人就明确告知了周某发,自己的车辆准备变卖了,车子没有购买保险,不能上路行驶,并当场拒绝了周某发借车的请求,没曾想,这次周某发却趁答辩人熟睡之际,未经得答辩人同意,擅自将车钥匙拿走驾车离去,这才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故而,答辩人对自己车辆情况已向周某发如实告知,并拒绝了其不合理的请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并且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具体庭审时再行阐述。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周某发未经答辩人允许擅自拿取钥匙驾驶车辆而导致,答辩人对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注意提示义务,并拒绝了其借车的请求,故而,答辩人在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06月02日17时20分,原告谌某花(女,62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527省道行驶至527省道5公里100米时,与被告周某发(男,26岁)驾驶车牌号为赣C2××××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谌某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6月15日,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83420230004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发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高安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361.83元。《出院记录》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3周,避免下地活动,适当行腰背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2、后期腰椎压缩性骨折有不愈合可能,左侧股骨头有坏死可能,需定期复查右侧髋关节、胸椎MRI(1月后);3、继续口服改善骨代谢药物治疗;4、腰背痛、髋膝关节疼痛不适本科随诊。2023年9月22日经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神州中心(2023)临鉴字第3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谌某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443.4元(含检查费)。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周某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赣中正司鉴[202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谌某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谌某花损伤致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与外伤时间吻合,其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被告周某发驾驶的赣C2××××小型车系彭某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发与被告彭某璐系朋友关系,其经常去被告彭某璐开的淘宝工作时找彭某璐玩耍,被告彭某璐的员工均知晓他俩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发曾多次向被告彭某璐借用赣C2××××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被告周某发向被告彭某璐提出借用车辆,但被告彭某璐以车辆准备变卖未购买保险为由予以拒绝。事故发生当日13时许,被告周某发着急回家,便直接前往被告彭某璐的工作室,从被告彭某璐的办公室上取走车钥匙后,将赣C2××××车辆开走。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伙房配菜员职务,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发垫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发驾驶被告彭某璐所有的赣C2××××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周某发负有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某璐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赣C2××××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彭某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6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60);3、营养费,依鉴定意见营养期确认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60×30);4、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确认90天,护理费为10970元[17×130+(90-17)×120];5、误工费,误工期依鉴定意见确认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确认其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为10000元[150×(2000÷30)];6、交通费,原告住院17天,结合原告两次到南昌市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6048.6元(43697×19×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用3443.4元;9、后续治疗费,依重新鉴定意见确认为2000元;10、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07453.83元。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璐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某花的损失计人民币196181.83元(本院核定的损失1、2、3、9、10以及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8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1272元(207453.83-196181.83)的30%计人民币3381.6元由被告周某发承担,以上合计199563.43元,扣减被告周某发垫付的8500元,被告周某发还应当向原告给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91063.43元。

二、被告彭某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谌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谌某花负担306元,由被告周某发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俊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