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慧、田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02民初6986号

原告:许慧,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广,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

被告:陆丽莎(曾用名陆莎莎),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

被告:美丽明,女,1969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

原告许慧与被告田明、陆丽莎、美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

金40万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的利息6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那英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本息,并让原告直接将该40万元借款支付至该信用社的指定账号。被告田明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陆丽莎、美丽明二人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出借后,出于朋友关系,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还款。最近由于原告需要用钱,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明、陆丽莎、美丽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陆丽莎、美丽明在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5%。原告将款项转入田明指定的那英的账户中。借款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支付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田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被告田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原告月利率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按以下方式予以支持,2013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持的利息66.24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支持(40万元×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请求被告陆丽莎、美丽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在《借款单》的保证人处签字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慧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6.24万元;

二、被告田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慧借款利息(40万元×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陆丽莎、美丽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丽莎、美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田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田明、陆丽莎、美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

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慧
人民陪审员杨丽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