裔某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裔某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9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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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9民初899号
原告:裔某,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裔某与被告周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72,469.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78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2,550元、护理费14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18时23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号牌为沪AX××××的机动车在本市内,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某某局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裔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裔某被送往新华医院急诊治疗,出院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7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两被告向原告赔付各类损失共计23,405.57元。判决后,原告病情恶化,在阴雨天时常出现肿胀、疼痛现象,遂于2020年12月4日入住华山医院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双侧半月板损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主张,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周某未到庭应诉。
某某公司2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并在己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统筹部分及附加支付部分,故认可的医疗费用为44,402.31元,并要求扣除伙食费56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在之前的判决中,护理费已经处理完毕,故不同意重复赔偿;关于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7月4日18时23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号牌为沪AX××××的机动车在本市内,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某某局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裔某无责任;
二、某某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外伤致右膝右肩疼痛伴肿胀2小时入院,2日后江湾医院收入院治疗,摄片示:右侧髌骨半脱位。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右第2-4肋骨骨折)、软组织疾患、右髌骨骨折、右髌骨半脱位、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累及膝关节十字韧带、副韧带的扭伤和劳损。后于次年3月因右膝损伤被华山北院收入院治疗。2019年4月25日,原告个人委托复旦大学某某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裔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髌骨半脱位,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右髌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12月3日,裔某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审理中,某某公司2认为裔某的复医[2019]残鉴字第531号初次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右髌骨骨折伴脱位,经保守治疗,十级伤残评定不合理,故向本院申请对裔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委托某某公司3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30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裔某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四、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9)沪0109民初30195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某某公司2赔付裔某各类损失共计38,105.57元,上述判决业已履行完毕。
五、裔某自述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恶化,2020年12月4日,其在华山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诊断:双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双侧半月板损伤。
六、审理中,本院委托某某鉴定所对2020年12月4日手术与交通事故外伤间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3年12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裔某2020年12月于华山医院进行的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与2018年7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裔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右膝髌骨撕脱性骨折、骨挫伤、右膝软组织损伤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轻度丧失,未构成残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2019)沪0109民初30195号民事判决,双方对于赔偿责任划分已无任何分歧。争议焦点在于裔某在鉴定报告已出具的情况下,行右膝关节手术所产生的直接费用是否仍由两被告予以赔付。本案中,根据某某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裔某2020年12月于华山医院进行的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与2018年7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史、手术记录等病史材料中的时间节点也均显示原告在第一次判决后连续就医的连贯过程,故本院确认2020年12月于华山医院进行的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由此在第一次诉讼后继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2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予以赔付。
关于医疗费,裔某第一次诉讼后的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在扣除统筹部分和附加支付部分后予以结算,确定为44,681.59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系治疗及康复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凭据结算;
关于交通费,结合裔某的实际伤势情况以及就医次数,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用的诉请金额酌情认可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2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27.78元、护理费143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某某公司2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81.59元、鉴定费2,550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裔某残疾辅助器具费327.78元、护理费14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0.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公司1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裔某医疗费44,681.59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裔某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25元,减半收取938.63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63.33元,原告裔某承担3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陶勇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 ||
| 法官助理 | 印建华 | |
| 书记员 | 刘玉婷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