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昌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2年6月20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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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0827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昌,男,生于2003年3月8日,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2021年6月16日因非法出入境被普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

辩护人樊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祥,男,生于1997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富顺县。2021年10月12日因非法出入境被孟连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进,曾用名王某豆,男,生于1992年6月1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宁县。2021年8月25日因非法出入境被江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

因本案,三被告人于2022年3月3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4月6日被逮捕,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犯偷越某(边)境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亚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昌及辩护人樊玉、郑某祥、王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另案处理)为非法出境相互邀约,在他人的安排下,于2022年3月1日到达云南省孟连县,之后藏匿于孟连县某某中学附近盛某公寓。2022年3月2日23时许,上述人员在组织者的安排下到孟连县四海加油站附近等待接应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昌等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某(边)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昌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是受境外人员引诱、听从境外人员指挥安排、经济压力大,才会偷越某境到境外赚钱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某(边)境被行政处罚一年内又结伙偷越某(边)境,情节严重,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的行为已构成偷越某(边)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已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昌、郑某祥、王某进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昌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昌犯偷越某(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祥犯偷越某(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进犯偷越某(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被告人赖某昌银色iphone×R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进石墨色iphone12ProMa×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郑某祥金色oppoA57直板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富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梓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