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委托民间团体办理大陆事务要点
制定机关: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11月26日
有效期:1990年11月26日至今
中华民国79年11月26日行政院大陆工作会报(79)台陆行字第1523号函订定发布

  一、行政院暨所属机关委托民间团体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以下简称大陆事务),依本要点之规定。

    前项受托民间团体及委托事务应经行政院核定。

  二、本要点所称民间团体,指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或其他人民团体。

  三、委托机关委托民间团体办理大陆事务,应订立委托契约,载明左列各项:

   (一)委托事务。

   (二)委托期间。

   (三)费用之收支及管理事项。

   (四)准否复委托及其效力。

   (五)有关第三人权益应行注意事项。

   (六)受托民间团体应行遵守事项及违反时之责任。

   (七)其他有关事项。

  四、委托机关委托民间团体办理大陆事务,其经费之支应,依左列原则:

   (一)研究性事务,其研究经费得由委托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二)服务性事务,得由受托民间团体以收取之服务费支应。必要时,委托机关得酌予补助。

  五、受托民间团体,应切实履行委托契约,并应受委托机关之督导及考核。如办理受托事务有缺失而未依限期改善者,委托机关得终止契约。

  六、委托机关得定期或不定期邀集受托民间团体举行协调会议,并得邀请学者专家列席,提供意见。

  七、民间团体办理受托事务绩效卓著者,委托机关得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