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雷、张少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于安徽省阜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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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8434号

原告:薛雷,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纯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波,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张杰,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薛雷与被告张少波、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张少波、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4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前,二被告为承揽工程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于2019年4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000元。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张少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别人欠我的钱,我目前没有还款的能力。

被告张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少波、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雷货款13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6652元,减半收取13313元,由被告张少波、张杰负担。原告薛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少波、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啸天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万叁仟叁佰壹拾叁元整元(133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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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