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祥、潘玉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8日于大连市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6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祥,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丽,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大连金普新区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祥因与被上诉人潘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祥、被上诉人潘玉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错误。2018年8月被上诉人开赌局,案涉2万元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输钱,然后向被上诉人打的借条。案涉款项为赌资,赌博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属合法债务。上诉人已将案涉2万元本息还清,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转账2.7万元,有微信转账为证。

潘玉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玉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300元以及逾期利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清,后虽经原告索要,但被告未予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清欠款,拖欠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2018年8月20000元借款后,被告又陆续向其借款43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4%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借款期2018年10月11日止,应以20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过,已经还清欠款。2020年5月9日原告曾就案涉借条提起诉讼,后因要回去准备证据申请撤诉,202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213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4条规定,原告可以再起诉。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还清欠款有关证据,其辩称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基本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玉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6%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潘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祥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潘玉丽负担诉讼费29元,应予退还17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薛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参与赌博的视频,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参与赌博,案涉2万元借款系赌债;2、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转账2.7万元。

潘玉丽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的录制时间是2019年6月,案涉借条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故该视频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断章取义,在案涉借条形成后上诉人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借款45300元,于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41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记载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不能完整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且这些记录已包含于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录音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为赌债,并非合法债务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日期之后,该视频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为赌债,上诉人除视频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赌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案涉款项已经还清,其不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主张,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包含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明细之内,在借条形成之后,双方存在多次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账的款项多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的款项,且双方的款项往来均没有约定款项性质。其次,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还清案涉借款,但未收回案涉借条不符合常理,亦与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薛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玉峰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张 颖

(国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