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胜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8日于浙江省金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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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观,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24年4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蓝某观明知上家的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仍按照蓝某东(另案处理)的安排,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收款转账,并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蓝某观非法获利1100元左右。

其中方某辉、葛某宽、李某、陆某芬、李某明、陈某、张某艳、魏某营被诈骗案中,有5600元被被告人蓝某观收款并转移。

2024年4月21日,蓝某观主动向博白县公安局投案。蓝某观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拒不到案,于2024年6月17日被上网追逃。2024年7月2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蓝某观到玉林市公安局玉东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观退出违法所得1100元。

被告人蓝某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蓝某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观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观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蓝某观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观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蓝某观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员曹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振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