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苑支行、张国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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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2民初8202号

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苑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85号蒙苑广场C座。

负责人:费丽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国会,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

被告:武维秀,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董娥娥,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

被告:蒙二亮,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守芳,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

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苑支行(以下简称蒙商银行新苑支行)与被告张国会、武维秀、董娥娥、蒙二亮、李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商银行新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会、武维秀、董娥娥、蒙二亮、李守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商银行新苑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国会偿还利息308.93元,罚息13,719.23元(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以及支付罚息自2021年7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国会向原告支付2,500元的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武维秀、董娥娥、蒙二亮、李守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所有追偿债权的必要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国会在原告移动终端上签署《丰收贷个人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会在原告移动终端上签订了《丰收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0.8%,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需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国会、武维秀、蒙二亮签订《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会、武维秀、蒙二亮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董娥娥、李守芳作出《配偶声明》,被告董娥娥、李守芳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张国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武维秀、董娥娥、蒙二亮、李守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承担给付本息的义务,而且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违约金。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国会、武维秀、董娥娥、蒙二亮、李守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武维秀与被告董娥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蒙二亮与被告李守芳系夫妻关系。

2018年11月9日,包商银行新苑支行与被告张国会、武维秀、蒙二亮签订《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各联合保证人均拟向债权人申请借款,并将签署相关借款合同,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本合同项下的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完全同意当联保体中任何一位联合保证人作为借款申请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时,其他各联合保证人均为该借款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联合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11月9日(含)起至2021年11月8日(含)止债权人与其他联合保证人之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被告张国会、武维秀、蒙二亮各自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均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日,包商银行新苑支行与被告张国会签订《丰收贷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张国会向包商银行新苑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0.8%,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止。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借款人应支付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包商银行新苑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必要费用。

针对上述借款合同,被告董娥娥签署《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表示完全同意将被告武维秀的贷款事宜及对外担保事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将与被告武维秀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守芳签署《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表示完全同意将被告蒙二亮的贷款事宜及对外担保事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将与被告蒙二亮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

2018年11月9日,包商银行新苑支行向被告张国会发放贷款50,000元。

另查明,包商银行新苑支行已与原告蒙商银行新苑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人包商银行新苑支行向受让人原告蒙商银行新苑支行转让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资产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的权利。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组已对外发布了《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包商银行总行及内蒙古自治区内各分支机构的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由蒙商银行承接。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张国会的欠款明细,截止至2021年7月6日,被告张国会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8.93元,罚息13,719.23元,违约金2,5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的《丰收贷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张国会与包商银行新苑支行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武维秀、蒙二亮与包商银行新苑支行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包商银行新苑支行已向被告张国会发放贷款,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国会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原告蒙商银行新苑支行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承接了包商银行新苑支行对于被告张国会的债权,且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组已对外发布了《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的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国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维秀、蒙二亮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国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依法将任一笔或多笔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各联合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向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基于受让对于被告张国会的债权而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娥娥、李守芳作为被告武维秀、蒙二亮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娥娥、李守芳已出具《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亦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苑支行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8.93元,罚息13,7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国会按照《丰收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苑支行支付从2021年7月7日起欠付的罚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国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苑支行支付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武维秀、董娥娥、蒙二亮、李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会、武维秀、董娥娥、蒙二亮、李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菊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