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俭仙与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蒋俭仙与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1日于湖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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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2民初474号
原告:蒋俭仙,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蒋家溪丰香塔组02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756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亚群,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105523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黄花溶凤凰景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968763817。
法定代表人:吴光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城北散居户04918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华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古城镇牟家庄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俭仙诉被告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俭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全亚群,被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齐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俭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晨辉公司向原告蒋俭仙返还多收取的房屋面积差额价款1953.6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晨辉公司向原告蒋俭仙退还办证费用1582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晨辉公司向原告蒋俭仙支付延迟交房违约损失19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晨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蒋俭仙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蒋俭仙以单价2504.7元/m2购买建筑面积为87.06m2的商品房,被告晨辉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直至2018年9月被告晨辉公司才向原告蒋俭仙交房。并且在沅陵县不动产中心登记的面积为86.28m2,房产面积差为0.78m2。被告晨辉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蒋俭仙收取办证费用15823元,但原告蒋俭仙向有关机构查询后发现被告晨辉公司并没有如实交费,原告蒋俭仙多次与被告晨辉公司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晨辉公司辩称:被告晨辉公司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愿意退还房屋面积差的金额;关于办证费用被告晨辉公司办证确实花费14785元,被告晨辉公司已告知原告蒋俭仙,该笔费用被告晨辉公司花费多少,就是多少;原告蒋俭仙诉求被告晨辉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问题,该房屋被告晨辉公司已经交付给业主六、七年,当时交房的时候原告蒋俭仙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时隔多时,被告晨辉公司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晨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损失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蒋俭仙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蒋俭仙与他人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与其主张的延期交房的时间不相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被告晨辉公司监事吴祖光出具的《承诺书》,与庭审查明延期交房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晨辉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代办证收据,该笔费用无正规发票,原告蒋俭仙未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委托代办证合同,亦无原告蒋俭仙认可,故该笔费用不能证明系为原告蒋俭仙办证开支的费用,代办证费用清单中原告蒋俭仙对契税、维修基金交缴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以认可,因其他费用部分,无正规发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蒋俭仙承担,故该份证据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晨辉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材购销等。
2014年12月10日,原告蒋俭仙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蒋俭仙购买被告晨辉公司开发的沅陵县沅陵镇凤凰景城21栋A单元3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218059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双方对延期交房违约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被告晨辉公司代收了原告蒋俭仙缴纳的房产交易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等费用158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蒋俭仙向被告晨辉公司交纳了房款。被告晨辉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蒋俭仙交了房屋。2015年1月13日被告晨辉公司为原告蒋俭仙代交了维修资金4353元,2020年12月18日为其代缴了契税2180.59元。原告蒋俭仙多次要求被告晨辉公司返还多收的费用未果,故原告蒋俭仙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蒋俭仙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交纳应承担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晨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其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从2018年9月20日被告晨辉公司向其交付房屋起至起诉时,原告蒋俭仙只向被告晨辉公司主张退费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晨辉公司主张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晨辉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蒋俭仙交付房屋。2018年9月20日被告晨辉公司向其交房时原告蒋俭仙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未在三年内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即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蒋俭仙要求被告晨辉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在庭审后,被告晨辉公司表示虽诉讼时效已过,愿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蒋俭仙因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3000元,该表示系被告晨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蒋俭仙要求被告晨辉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房产面积差额价款1953.67元,被告晨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蒋俭仙要求被告晨辉公司返还办证费用15823元的问题,被告晨辉公司代收了原告蒋俭仙缴纳的房产交易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15823元。被告晨辉公司2015年1月13日为原告蒋俭仙代交了维修资4353元,2020年12月18日为其代缴了契税2180.59元,共计6533.59元,该两笔费用原告蒋俭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他费用部分,被告晨辉公司既未提供税费发票,双方又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蒋俭仙承担,其多收9289.41元部分,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蒋俭仙要求被告晨辉公司返还多代收的办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俭仙多收取的房屋面积差额价款1953.67元;
二、限被告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俭仙多收的办证费9289.41元;
三、被告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蒋俭仙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俭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由原告蒋俭仙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姚祖坤 | |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 ||
| 书记员 | 周芝任 |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