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郭振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郭振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辽宁省沈阳市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海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江,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龙,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安盟。
原审被告:衣海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原审被告:王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江、被上诉人刘飞龙、原审被告衣海平、原审被告王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诉人承建荣盛盛京项目,当时由刘飞龙带队管理工程的木工部分内容,郭振江在本工程内做木工项目。刘飞龙和郭振江没有明确工作天数以及所干工种,而且,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刘飞龙。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口头陈述拖欠的工资数额就进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振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1、刘飞龙欠我工资款的事实及金额已经过刘飞龙本人承认和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沈北新区检察院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飞龙欠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刘飞龙工程款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
2、一审庭审中衣海平、王顺自认,二人作为金城公司的员工,代表金城公司将涉诉项目工程分包给了刘飞龙,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刘飞龙与金城公司的分包关系认定清楚。
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金城公司作为荣盛盛京绿洲五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应进行监督。现分包人刘飞龙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刘飞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农民工维权中心处理以及沈北检察院的确认。
衣海平述称,其不欠刘飞龙钱,农民工的工资应该由刘飞龙承担,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和衣海平无关。
王顺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材料。
郭振江一审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刘飞龙支付劳务费38200元;
2、请求被告衣海平、王顺、金城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刘飞龙给原告出具欠条,未结劳务报酬38200元,该报酬是原告在2019年荣盛盛京绿洲5期工地提供劳务产生。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金城公司承建了荣盛盛京绿洲五期工程,后被告金城公司将2-3号楼和60-1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刘飞龙,刘飞龙干完2-3号楼21层及以下(不含基础)及60-1号楼18层及以下、60-2号楼5-11层后撤场,由霍洪飞继续完成剩余工程。被告金城公司已支付被告刘飞龙1621600元,认为不再欠刘飞龙工程款。但刘飞龙就金城公司扣除其30万元保证金、扣除2-3号楼基础费用25万元认为不合理,同时对刘飞龙完成的17210平方米单价为130元/平还是合同中约定的135元/平亦存在争议。
2019年3月,刘飞龙雇佣原告等人做外建木工活儿,并于2020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郭振江2019年在荣盛盛京绿洲五期工资382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农民工案件协调函》及沈北新区检察院《支持起诉书》。
庭审中,证人卢某、刘某出庭证明与原告一同在该工地干活。
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院中,被告金城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刘飞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城公司应当对刘飞龙进行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具有监督职责,现刘飞龙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负有直接偿还责任,被告金城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及被告刘飞龙称被告衣海平和王顺挂靠在金城公司应负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衣海平否认其与王顺是挂靠金城公司,且金城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衣海平作为代理人提出相关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刘飞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其挂靠关系本案难以认定,衣海平、王顺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衣海平和金城公司关于刘飞龙没有提供现场记账作为凭证不能证明欠款金额真实性的抗辩,本院认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包含上述内容,被告自身监管不到位不能因此免除其连带责任,故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因一同施工的人员出庭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工地施工人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被告刘飞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江工资款38200元;
二、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原告郭振江已预交,由被告刘飞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退还原告郭振江37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城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否对木工班组组长刘飞龙欠付木工班组农民工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刘飞龙作为木工班组组长与郭振江等木工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并向郭振江等出具了《欠条》,载明了刘飞龙欠付的工资数额,且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农民工案件协调函》和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支持起诉书》,可以佐证以上事实。
另在本院审理中,刘飞龙和郭振江等人均签署了保证书,表示若有虚假陈述,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及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郭振江提供劳务、刘飞龙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金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虽与郭振江等15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管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履行了监督职责,导致郭振江等人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故金城公司对刘飞龙拖欠郭振江等人的工资应负有先行清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金城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陈 铮
(国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兵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