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李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5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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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22民初1497号

原告:董某某,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天,被告收购原告的葵花籽没有现款结算,欠款1万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一部分,剩余欠款打了欠到董某某现金7400元的欠条,但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7400元尚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董某某现金柒仟肆佰元正.7400元正。欠款人:李某某。2016年3月9日”。该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董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有欠条在案为证,欠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欠款7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治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彦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法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