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葛洲坝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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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92民初524号

原告:陈某1,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华,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暂估);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3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73658元;3.依法判令陈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陈某1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632798.86元,后又申请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5481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12日,陈某1与陈某3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并一直共同居住。2021年6月26日,被继承人陈某3生前的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等全部由陈某2掌握和领取,同时2022年7月9日陈某2通过单位将陈某1从上述房屋赶出,造成患病的陈某1至今无家可归。陈某1认为其有权继承陈某3遗产,陈某3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也应参照遗产继承予以分割,故陈某1诉至法院。

陈某2辩称:1.陈某1与陈某3生活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陈某3被迫离家搬到陈某2家居住,陈某3生病期间,陈某1从未看望和扶助,由于陈某1在被继承人陈某3生存期间对陈某3有虐待和遗弃行为,其继承权应予剥夺;2.陈某2等亲属在陈某3生病期间,给予了极大的照料和扶助,陈某3在生前也曾向陈某2口述过将抚恤金分配给几位亲属的遗愿,因此这八位亲属可以继承陈某3的遗产,陈某2为满足陈某3的遗愿,拿出部分钱与抚恤金凑齐80000元分发给了八位亲属;3.陈某1当庭主张的存款341971.60元和285346.26元,这两笔钱实际都是陈某2账户转入陈某3账户,再由陈某3账户转入陈某2账户的两笔钱,且这两笔钱往来都发生在陈某3生前,即使是陈某3的资金转给陈某2,也属于陈某3自主处分财产,况且陈某3生前收入微薄还患病,不可能有大笔资金汇给陈某2,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这些钱都来源于陈某2。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

陈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明细、陈某1出院记录等证据。陈某2依法提交了陈某3出院记录、陈某2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一份、借条及视频光盘及陈某2列出的丧葬事宜支出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交易流水、陈某2护照并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12日,被继承人陈某3与陈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2系陈某3的双胞胎妹妹。2011年起,陈某3与陈某1分居并居住在陈某2家中,2019年起,陈某3因疾病、骨折等原因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由陈某2及陈某3的妹妹、姐夫、弟媳等亲属轮流照顾。2021年6月26日,陈某3因病在家中去世,陈某1、陈某2均未主张陈某3留有遗嘱。陈某3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陈某2办理,陈某1未参与。陈某3去世约一个月后,陈某1向陈某3生前所在单位核实才得知陈某3去世一事。陈某2主张办理陈某3丧葬事宜支出29500元,其中接运、停放和火化费用5000元,墓地7000元,寿衣等白事用品费用4000元,骨灰盒3500元,到河南的油费和过路费、亲友食宿、人工等支出合计10000元。

同时查明,陈某3去世时其账号末四位为6039的工商银行账户(系陈某3退休工资发放卡)余额为4584.31元,2021年7月22日,湖北省社会保险局向陈某3该账户转入73658元(包括丧葬费、抚恤金),陈某3去世后该账户还有其他小额收入合计897.34元(其中湖北人寿转入300元、春节慰问500元、结算补发及利息97.34元)。2021年7月29日、30日,该账户支出合计78000元由陈某2支取后陆续分配给陈某3的八位亲属。陈某2自认,自2019年起,陈某3便将该银行卡交由陈某2使用,陈某3去世后该银行卡款项均由陈某2支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陈某3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本案查明事实,陈某1作为陈某3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陈某3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陈某2所举证据无法证实陈某1具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的情况下,陈某1依法对陈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3的遗产应是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某3的遗产系银行存款4584.31元以及小额收入897.34元,合计5481.65元。关于陈某3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73658元,因丧葬费是用于死者送葬的费用,是一种对死者送葬的补偿。丧葬费在妥当安葬死者后仍有剩余的,可以按照共有财产由继承人进行分割。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以上遗产、丧葬费、抚恤金金额合计79139.65元。因陈某3丧葬事宜系陈某2操办并支付各项费用,虽然陈某2未能就费用的支出举示发票等证据,但从其所列明细中可以看出各项费用的支出以及部分宴请亲友的支出较符合本地安葬死者的风俗人情,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体现了对死者的尊重和对前来祭奠亲友的感谢,未有明显不妥,陈某2作为陈某3的胞妹在陈某3生前对其进行照顾并妥善安排丧葬事宜,与社会弘扬的公序良俗相一致应予肯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费用部分予以认定并据此酌定丧葬事宜支出25000元。陈某2虽辩称陈某3留有遗愿将抚恤金分给照顾其的亲属并为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因相关证人均是获益方,与陈某1存在利益冲突,因陈某1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采信陈某2将陈某3的抚恤金予以分配系陈某3的遗愿。陈某2将陈某3的遗产、抚恤金分给其他亲属,损害了继承人陈某1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因陈某1诉请主张的遗产、丧葬费、抚恤金合计79139元,扣除前述丧葬事宜支出25000元后,陈某2还应向陈某1支付54139元。考虑到本案遗产均系陈某1继承,陈某2亦对陈某3照顾良多,诉讼费由陈某1负担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5413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鸣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静
书记员向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