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鹏飞、方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莫鹏飞、方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4日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鹏飞,男,1992年11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开和(系上诉人莫鹏飞父亲),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先梅,女,1998年4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鹏飞因与被上诉人方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开和、王俊、被上诉人方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鹏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便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断章取义,亦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解释》认定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首先,原、被告系多年恋人关系,双方交易往来系恋爱期间产生,而以恋爱为基础前提的交易转账行为与民间借贷具有根本区别,在恋爱关系中,除有特殊备注说明外,双方的转账行为几乎为赠与行为,因为,基于恋爱关系的行为对于男女双方来说都是无偿的、不求回报的,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互相转账的行为也较为频繁,如果要将恋爱期间的转账行为认定为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证明标准是极高的,如果恋爱关系终止后,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转账认定为借贷,那肯定是违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转账行为发生时的内心表示是相背离的,同时也与纯洁的恋爱道德观相违背。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向上诉人转账的记录共489,657.69元,并称该款项为借款,仅认可上诉人通过微信向其偿还111,780.54元,尚欠其借款377,875.15元,但上诉人基于顾及双方多年恋爱关系的感情,加之收集比较困难,未能及时将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记录出示,经上诉人统计,上诉人在恋爱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转账263,892.04元,另外,双方作为初入社会工作的年轻人,收入几乎不够支出,甚至靠家里接济度日,上诉人办理了多张信用卡,而信用卡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办理了一台P**终端机,上诉人经常向其朋友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此后,由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后再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款项偿还给其朋友,所以,双方才有如此频繁且累计金额较大的交易记录,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记录中几乎为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套现后又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而对此款项,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其款项来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官在审理中也提出过该疑问,被上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除此,转账记录中还包括被上诉人舞蹈室装修期间转账给上诉人用于支付装修款80,000余元、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收款自动退还款项25,494元、被上诉人重复计算29,675元。综上计算,双方转账往来基本持平,被上诉人用上诉人信用卡套现部分并非真实交易,也并非被上诉人自有资金,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可能。再次,一审法院以双方聊天记录中上诉人自认给付被上诉人13万元,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3万元的借贷关系,1、从双方来往交易记录上来看,双方互转金额几乎持平,根本不存在有借贷关系的可能,而且双方在转账如此频繁的前提下,此前从未对转账性质作出说明,如果突然出现一笔借款,双方必定会对款项进行说明,出具相应借据且应有相关聊天记录予以佐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中13万元的问题,该13万元实际上为被上诉人母亲给被上诉人用于投资舞蹈室的资金,其中装修费花费8万左右,房屋花费3万元左右,后舞蹈室因经营不善倒闭,加之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其母亲本人,上诉人为挽回被上诉人,才在聊天记录中作出如此回复,但该款项并非借款,也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而是用于被上诉人开办舞蹈室,最终投资亏本。3、如果以双方聊天记录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则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话“13万元我自然拿去给你妈”则说明款项出自上被上诉人母亲,即使认定为借贷关系,相对人也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未经授权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项,所以,一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实,主体认定错误。二、从法律角度而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从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上来分析,本案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从合同成立生效条件上分析,须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借贷合同性质上来看,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须以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看,对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借贷,本案中,究其原因,13万元并非真实借贷,而是被上诉人母亲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后投资失败,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向其母亲偿还,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挽回被上诉人,才认可会偿还给被上诉人母亲,如果认定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向上诉人实际交付13万元借贷的依据,从款项来源上来分析,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出借款项的来源,结合被上诉人经济状况,作为20出头的年轻人,被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有13万元闲余资金出借给上诉人,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近5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起诉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以聊天记录而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上诉人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并且本案疑点重重,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外,一审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末,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转账金额高于上诉人的转账金额,并以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偿还13万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然,一审法院仅仅据此主观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3万元,并未实际审查资金来源、交易往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关键因素,未认真审查借贷是否产生的相关证据,如上诉人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且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仅仅是因为基于恋爱关系联系紧密,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诸多交易记录,但这些交易记录绝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地以此记录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更不能以双方聊天记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
方先梅二审未进行书面答辩。
方先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87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鹏飞与方先梅于2016年12月份认识恋爱,由于方先梅家人经营茶叶销售,方先梅为其姐方先艳在贵定县城经营茶馆。2017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方先梅向莫鹏飞转账8次,转出金额共计为17219元,莫鹏飞向方先梅转账3次,转入金额共计为5,520元;2018年1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方先梅向莫鹏飞转账78次,转出金额共计为214927.69元,莫鹏飞向方先梅转账33次,转入金额共计为57260.54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7月10日,方先梅向莫鹏飞转账43次,转出金额共计257509元,莫鹏飞向方先梅转账9次,转入金额共计为49000元。其间,2018年8月1日,方先梅开始经营舞蹈室,莫鹏飞为方先梅开支11794元。2019年7月20日双方正式终止恋爱关系,之后,方先梅与莫鹏飞微信聊天,其中方先梅在聊天中称“老子把转账记录发给你”、“你就直接说还不起”,莫鹏飞在聊天回复“13万元我自然拿去给你妈,你这里我弄清楚,我都认的”、“钱我会拿给你家人,或者我妈妈我爸去对接,你就不用管,这里我懂的不明白我会找你。请你别回复了,我没说害你家人,你要把我所有的说给你爸妈听,我也认哈,没关系”。因莫鹏飞未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5月11日,方先梅向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方先梅认为在2017年期间双方转账差为(17219元-5,520元)11699元、2018年期间双方转账差为(214927.69元-57,260.54元)157667.15元、2019年期间双方转账差为(257509元-49000元)208509元,三年方先梅认为其向莫鹏飞转账差为(11699元+157667.15元+208509元)377875.15元,故向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方先梅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内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方先梅要求莫鹏飞偿还借款377875.1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虽相互存在转账是事实,但方先梅未提供双方在转账时有借款意思的合意,故其主张双方的转账全部为借款关系证据不充分。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从方先梅提供与莫鹏飞的聊天记录来看,莫鹏飞认可清楚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且该资金系方先梅用其父母的资金转给莫鹏飞,莫鹏飞也表示愿意对该部分资金进行偿还,其余转账方先梅未提供证据证实莫鹏飞认可为借贷关系。庭审中,方先梅也认可其经营舞蹈室期间,莫鹏飞为其开支11794元,余款(130000元-11794元)118206元,该款应由莫鹏飞偿还给方先梅。莫鹏飞抗辩认为,其未完全收到方先梅提供的转账金额,且方先梅向其转账,系方先梅使用莫鹏飞的两张信用卡,并在方先梅购置的PS机上消费、套现,方先梅的转账是用于偿还信用卡的贷款。关于莫鹏飞的抗辩事实是否成立,但不能否认的事实是方先梅向莫鹏飞转出的金额高于莫鹏飞向方先梅转入的金额,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莫鹏飞自认清楚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方先梅与莫鹏飞在恋爱期间相互转账,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双方系借款关系,但恋爱关系终止后,莫鹏飞自认清楚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且方先梅认可莫鹏飞为其消费了11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莫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先梅的借款一十一万八千二百零六元(¥:1182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莫鹏飞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装修舞蹈室的支出收据,共13张,金额共计78796元。拟证明: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中上诉人用于舞蹈室装修支出近8万元,该款项所产生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自己记录的金额相一致。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经营舞蹈室所支付的29515.5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记事本中记录的金额相吻合。证据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日常记事本,拟证明:被上诉人自认装修舞蹈室花费是13万元。证据四,方先梅向莫鹏飞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方先梅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莫鹏飞未收和退还的金额有25484元,重复计算的为49675元,共计75159元,扣除该部分金额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总金额为40万左右。证据五,莫鹏飞向方先梅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发放工资记录,拟证明:莫鹏飞通过微信向方先梅转账143654.54元,通过支付宝向方先梅转账120237.5元,发放工资41388元,共计305280.04元,加上装修款78796元,共计为384076.04元,与方先梅转给莫鹏飞的40万左右金额基本持平,所以方先梅没有出借款项给莫鹏飞的可能。证据六,装修完毕的现状照片,拟证明:上诉人为装修舞蹈室支付了木地板、墙体涂鸦等相关装修装饰。证据七,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舞蹈老师的工资是莫鹏飞发放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金额是包含了莫鹏飞转给舞蹈教练的工资,工资不是借款。证据八,证人岑某证言,拟证明:莫鹏飞向他借钱,用于还信用卡。证据九,证人马某证言,拟证明:舞蹈老师的工资是莫鹏飞发放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金额是包含了莫鹏飞转给舞蹈教练的工资,工资不是借款。证据十,证人徐某证言,拟证明:莫鹏飞每个月十几、二十万都是跟徐某借的,借来后再通过方先梅的POS机套现,方先梅再转给莫鹏飞,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都是不真实的。证据十一,证人廖某证言,拟证明:莫鹏飞的信用卡是通过方先梅的POS机刷出来的,工资是双方都有发,购买器材是莫鹏飞买的。证据十二,证人代某证言,拟证明:莫鹏飞向员工发工资的款项来源是方先梅转账给莫鹏飞来发的,装修所花费与被上诉人记录项吻合。证据十三,证人赵某证言,拟证明:方先梅转款给莫鹏飞的记录是用于向证人等案外人偿还借款,并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十四,交易记录,拟证明:方先梅在同一时间将所要还的款项转给莫鹏飞后,在相隔几分钟后莫鹏飞又转给证人等。
方先梅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从时间上看不对,舞蹈室装修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但是该组证据是装修之前的,且有一份还是改动后的2018年10月,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到不到证明目的。舞蹈室与上诉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我有与店家的联系记录为证。证据二,合同是被上诉人签订的,租金也是被上诉人交的,与上诉人无关。租赁合同与收据被上诉人放在舞蹈室,被上诉人拿走的。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三,在一审中,这些证据是存在的,不予采纳,且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联系,从后期的聊天记录看,该13万莫已经认账得到的,是要还的款项。与莫鹏飞无关。证据四,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相关管部门出具的退款的证明。证据五,1、已经过举证期,2、转账没有载体,也无法证明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证据六,装修是他的熟人,他喊的,钱是我支付的。关于衣服,是学生缴费了以后,用学费支付的,画是我自己给的4200元,木地板支付8万,是我自己支付的,坏了以后,我补贴了一部分、商家赔偿了一部分,都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证据七,李某的工资是我直接转的,没有通过莫鹏飞。证据八,达不到莫鹏飞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证人与莫鹏飞之间是朋友关系,证人借了7000多元给莫鹏飞。证据九,该舞蹈室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据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信用卡套现是证人推理性得出的结论。证据十二,证人很多问题都是不清楚,不记得,因此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予采信。证据十三,该证言不完全真实客观,不予采信。证据十四,不予认可,证人出庭证实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主要事实如金额时间等都记不清,还有证人出借的金额与收入不符,因此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转账记录的真实情况,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方先梅提交的证据,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舞蹈室的装修和人工工资都是被上诉人支付。
莫鹏飞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开业后才到舞蹈室的,如何装修、谁开钱都不清楚,不具有客观性。装修费用如何构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出了钱的。
本院认证意见:莫鹏飞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法证明是谁支付的相关款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四至五,能证明双方之间相互存在转账的事实。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七至证据十三,证人与莫鹏飞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四,能证明双方之间相互存在转账的事实。方先梅提交的证据,证人与方先梅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莫鹏飞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为此在一、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查,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之间频繁转账,方先梅未提供双方在转账时有借款意思的合意,故方先梅主张双方的转账全部为借款证据不充分。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从一审中方先梅提供与莫鹏飞的聊天记录来看,方先梅在聊天中称“老子把转账记录发给你”、“你就直接说还不起”,莫鹏飞在聊天回复“13万元我自然拿去给你妈,你这里我弄清楚,我都认的”、“钱我会拿给你家人,或者我妈妈我爸去对接,你就不用管,这里我懂的不明白我会找你。请你别回复了,我没说害你家人,你要把我所有的说给你爸妈听,我也认哈,没关系”。以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莫鹏飞自认借款13万元,同时也可以证明方先梅明确希望莫鹏飞偿还款项的主观意愿,并不存在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莫鹏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就13万元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对该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莫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莫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桂刚
审 判 员 唐新春
审 判 员 陈福江
(国徽)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陆 梅
书记员雷 春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