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茂兰镇尧明村塘岜组、牟某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荔波县茂兰镇尧明村塘岜组、牟某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日于贵州省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3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茂兰镇尧明村塘岜组,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代表人:朱某安,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红,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荔波县茂兰镇尧明村塘岜组(以下简称荔波塘岜组)因与被上诉人牟某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波塘岜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牟某红与荔波塘岜组少数组民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牟某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查明2004年4月17日荔波塘岜组少数组民(其中朱某安、姚旭坚、玉卫军、姚旭东、姚旭佳、姚忠新、玉卫奋等均不是本人签字)与牟某红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是否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签订。荔波塘岜组认为2004年4月17日塘岜组少数组民与牟某红签订《荒山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村民会议决议,参加会议的村民签字画押并附有签字组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当时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所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牟某红是都匀市林业局公务员,是案涉林地管理监督部门上一级领导,其承包荒山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应适用以上法律法规而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牟某红二审辩称:荔波塘岜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荒山承包协议》是2004年签订,荒山协议签订以后,当地老百姓参与了造林,说明当地百姓知道并同意牟某红承包案涉林地。如果荔波塘岜组主张合同无效,其就属于过错方,荔波塘岜组应当赔偿牟某红损失。案涉林地是在朱某安参与踏界的情况下,且经过三榜公示,牟某红已经取得该林地的所有权。牟某红已经将林权证抵押给银行,如果认定协议无效,撤销林权证,必将导致银行的利益受损。荔波塘岜组16年以后才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其目的没有正当性。荔波塘岜组的诉讼已经超过认定合同无效的除斥期。牟某红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表明不管牟某红是何身份,都有权参与植树造林,并享有因植树造林带来的收益。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包林地若干规定也能说明牟某红有权、有资格承包林地植树造林。
荔波塘岜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4年4月17日牟某红与荔波塘岜组韦芝怀等少数村民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7日荔波塘岜组与牟某红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荔波塘岜组将本组塘岜山约2500亩荒山交给牟某红承包,承包期限为35年,从2004年7月至2039年7月,协议还对承包费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十三位村民的签名,其中包括时任塘岜组组长玉耐优的签名。2008年3月16日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上有权利人为牟某红承包的荒山,同页表内还有朱某安等村民确认自己林权的签名。2009年5月尧明村林改小组发布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其中有权利人为牟某红承包的荒山,权利来源依据为承包合同。2009年10月荔波县林业局发布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亦有权利人为牟某红承包的荒山。同月再次发布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发证前公示),其中有牟某红造林地。2009年10月22日牟某红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踏查人员意见为现场勘测结果同申请人填报的情况一致,有姚启林、姚友昌、朱某安、姚旭旺签名。该申请表上有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塘岜组)签署同意申请人填报情况,村委会、乡镇政府等部门均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上报。2009年12月向牟某红发放了林权证。另,据双方陈述牟某红承包案涉荒山后已全部进行植树造林;2004年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时塘岜组有**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荔波塘岜组主张《荒山承包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该协议未经村民民主议定,但经当庭查证,,2004年塘岜组有**村民,荔波塘岜组代表人朱某安当庭表示该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外,无其他证据否定其他签名的真实性。且荔波塘岜组当庭表示原来议定的是承包30年不知怎么变成35年,也说明当时村民是知晓牟某红承包荒山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荔波塘岜组不能举证,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在林权登记公示历经三榜时间跨度近两年,均未有村民或组织提出异议。牟某红申请林权证时塘岜组、村委、乡镇政府均无异议,牟某红也已取得了林权证。也说明村民、村民小组知道承包荒山,但均未提出异议。另外,牟某红承包案涉荒山后,投入资金已完成了案涉荒山的植树造林工作。综上,荔波塘岜组与牟某红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荔波塘岜组主张《荒山承包协议》无效,未有证据证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荔波塘岜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荔波塘岜组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4年4月17日牟某红与上诉人荔波塘岜组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但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4年4月17日牟某红与上诉人荔波塘岜组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时该组共有**村民,议上有包括组长在内的十三位村民签名,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从2008年至2009年荔波县林业局三次发布的“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和“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中均载明牟某红承包案涉荒山林地的情况,荔波塘岜组均无村民提出异议。2009年12月10日荔波县人民政府也依法向牟某红颁发了林权证。现上诉人荔波塘岜组主张案涉《荒山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均属于内部管理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荒山承包协议》违反上诉两项规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荔波塘岜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荔波县茂兰镇尧明村塘岜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国徽)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