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良、陈某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4日于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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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25民初918号

原告:范某良,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干,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明,男,大名县人,现住地址不详。

原告范某良与被告陈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约定利息直至本息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走现金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亲书借据一支,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2021年8月12日朋友赵某杰将自己于2021年6月8日出借给被告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4日朋友董某永也将债权60000元转让给原告,经催讨借款,均以暂时无钱可还为由推拖拒偿,故成讼。

被告陈某明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良与被告陈某明之间经人介绍相识,系熟人朋友关系。2021年1月5日原告范某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陈某明书写借据一份,内容记载“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2021年1月5日借款人陈某明”,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范某良对该笔借款放弃利息诉求。告陈某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

赵某杰与被告陈某明系熟人关系2021年6月8日原债权人赵某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陈某明书写一份借据,内容记载“今借到赵某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万元)月息1分5借款人陈某明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29日原债权人赵某杰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被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范某良。2021年8月12日原债权人赵某杰与原告范某良补签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告陈某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董某永与被告陈某明系熟人关系。2020年11月17日原债权人董某永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陈某明书写一份借据“证明今借到董某永现金陆某(60000元)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陈某明2020年12月17日”。2022年1月4日原董某永与原告范某良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天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陈某明。被告陈某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20年12月份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1年6月份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发送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明向原告范某良借款,原告范某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陈某明1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债权人赵某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陈某明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债权人赵某杰于2021年6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陈某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范某良,赵某杰与原告范某良于2021年8月12日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故原告范某良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原债权人董某永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陈某明现金60000元,有被告书写借据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债权人董某永于2022年1月4日与原告范某良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2年1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陈某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故原告范某良合法取得该笔债权。

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原告范某良向被告陈某明催要后,被告陈某明应当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范某良要求被告陈某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范某良于2021年1月5日出借给被告陈某明10000元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原债权人赵某杰与被告陈某明之间的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被告陈某明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至偿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的利息。

对于原债权人董某永与被告陈某明之间的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被告陈某明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至偿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良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良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21年6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良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范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祥
审判员王常法
人民陪审员薛洪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高勇